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09號

原告 王稚涵

被告 葉協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到原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管轄等語。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轉管轄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詐欺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5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即專屬本院民事庭管轄,不得再以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轄,從而,原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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