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 蔡紹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號114年度補字第1193號、 股別柏 、被告蔡紹良,無需遵從,上傳司法平台,聲請由國民法官審理,異議聲明,裁定書隱匿登載被告姓名、起訴事實、任職單位,無人知道法官所為裁定何案件,抗告事件該股法官書記官無權審判,聲請迴避,應送懲戒,列入年度考績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執前揭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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