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5號

原告 郭妃紜

被告余恩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6月24日(民事起訴狀原記載113年6月,嗣於民事陳報狀改列113年6月2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民事起訴狀原記載1萬5000元,嗣於民事陳報狀改列1萬8000元)。而上開房屋114年課稅現值為14萬90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4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7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之賠償金,合計為18萬24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0+4/30)=18萬2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1400元(計算式:14萬9000元+18萬2400元=33萬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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