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安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安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安詠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鄭安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11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9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4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4年3月27日
114年3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6月12日
114年6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9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6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