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調字第379號
原告 張豐猷
上列原告與被告 石賜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狀訴上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為「張豐猷」,然起訴狀所附證物為訴外人「永豐機械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按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本件汽車修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究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永豐機械有限公司之間?或為被告與原告之間?容有未明,請具狀確認。
三、若系爭契約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永豐機械有限公司之間,原告以自己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為何?或請更正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
四、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