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原告 王麗屏
被告 吳瑞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建號665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依上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之記載,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均非原告,且上開土地、建物各僅設定一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權利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亦均非兩造。惟自形式上觀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與供擔保之不動產之價額中較低者定之。又上開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5730元,上開建物113年房屋課稅現值為41萬900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上開土地、建物之價額為102萬4291元(計算式:4萬5730元×3893平方公尺×34/10000+41萬9000元=102萬4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土地、建物所擔保之債權額為756萬元,則上開土地、建物之價額較所擔保之債權額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2萬42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