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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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1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韋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韋喆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及更正記載:「趙韋喆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入伍,復於112年8月17日退伍,其在服役期間之112年5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證據應補充:「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2年8月24日國人勤務字第1120229745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韋喆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即112年5月20日)係現役軍人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2年8月24日國人勤務字第112022974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又其本案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嗣被告於112年8月17日退伍,雖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前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究,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未經撤銷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53號
被 告 趙韋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喆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飲用酒類,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晚間10時許,自新北市土城區一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往臺北市南港區方向行駛,嗣於112年5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韋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韋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月 21日
檢察官劉畊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日
書記官許恩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