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87號
原   告 賓城賓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春城
被   告  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汽車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7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伊公司維修保
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700元,詎維修保養完畢後,
被告竟未付款即將系爭車輛駛離,嗣經伊數度以電話聯繫,
被告均拒接,而伊分別於103年9月23日、同年10月20日、
同年10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催討,均遭被告蓄意退件等情。
為此,爰依維修保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7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帳單、存證信函郵寄資
料2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汽車維修保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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