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傅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15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5日下午2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壹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561元,及其中31,909元自民國102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
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向伊(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
更名)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當月消費應於
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部分,應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消費本金
31,909元、利息54,561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
表、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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