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呂年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蔡和憲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肆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
佰陸拾玖元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呂年順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71元,及自
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於104年2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
聲明後段違約金,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171元
,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8%計算
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2年7月16日申請信用卡使用、91年
9月30日申辦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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