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陳國偉
被 告 沈志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徐逸樺 即 徐筱芬 新臺幣58,050元,及其中新臺
幣39,46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