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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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李水忠
被 告 趙虹琪 (原名 趙小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貳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與訴外人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
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清償
。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
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