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駱瑞淇
被 告 蘇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89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2,271元,及其中67,168元自民國97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99,185元,及其中67,1
6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
臺灣新光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臺灣新光商銀
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如被告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臺灣新光商銀所定最低
應繳金額,臺灣新光商銀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7年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67
,168元及利息32,017元未還。而上開債權業經臺灣新光商銀
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
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
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
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國忠
法官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