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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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黃雍利
訴訟代理人 廖淑美
原 告 黃承岐
被 告 吳慶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房
屋遷讓返還與原告黃雍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承岐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八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黃雍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應自民國
103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1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黃雍利。(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承岐16,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被告
應自103年7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黃雍利4,500元,經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系爭房屋租
賃之基礎事實而減縮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0日與原告黃承岐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向原告黃承岐承租原告黃雍利所有之系爭房屋,兩
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
每月租金4,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繳納,並約定每月管理費600元應由被告繳納,被告另
當場交付押租保證金9,000元。詎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時起
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而均由原告黃承岐代墊,且自103年3
月10日僅繳交500元之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3年7
月14日止,被告已欠繳2期租金未繳納,經原告限期催促均
未獲置理,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5日後即103年7月
23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原告黃雍利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黃
承岐並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0,300元【計算式:(4,
500×4)+(4,500/30×12)-500】及管理費6,000元
【計算式:600×10】,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黃雍利受有損害,原告黃雍利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黃雍利、黃承岐爰分依民法第
767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黃雍利。(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承岐16,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三)被告應自103年7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雍利4,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即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3月10日起即積欠上
開租金及管理費,且現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租約、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3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存證信函、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證
明書二份等物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03年7月23日終止而有存證信
函在卷可稽,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從而
,原告黃雍利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原告黃
承岐得請求被告於承租期間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合計16,300
元【計算式:10,300元+6,000元】,又被告因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4,500元,原告黃雍利
則因此受有損害,原告黃雍利亦得請求返還。從而,黃雍利
、黃承岐分依民法第767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與黃雍利,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黃承岐16,300元,暨自103年8月22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自103年
7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雍
利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