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楊巧倩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被   告  林金娥
       徐順興
       徐順益
       徐順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各按如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與系
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徐順興及其家人居住,而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
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原告自
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
,賣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所有權,而與被告分別共有系爭不動
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執助字第593號清償債務執行卷
宗(下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而被告並未主
張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
能分割,而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本於系
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又查系爭
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公寓大廈,主要用途為住宅使用,構
造上及使用上為單一建物,有系爭建物現況照片附於系爭執
行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內可參,系爭建物既供一般住宅使用
,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顯
然過小,不符經濟效用,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
門戶出入,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利用殊屬不便,若強為分
割,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致系爭建
物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系爭
建物實不宜為原物分割,而應予變價分割。又本件為公寓大
廈,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得與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則參
以系爭建物既應變價分割,為使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
為完整之利用,應認系爭土地亦宜予變價分割,是本院斟酌
系爭不動產之狀態、使用情形、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賣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
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
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
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卓榮杰
附表一:
┌──┬───┬─────────────┬──────────┬───────┐
│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2,012│145/53830│
││││││
├──┼───┼─────────────┼──────────┼───────┤
│2│土地│高雄市○○區○○段24之1地│12│145/53830│
│││號土地│││
├──┼───┼─────────────┼──────────┼───────┤
│3│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層數:7層│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澄│總面積:96.47││
│││清路33巷26號7樓房屋,含未│層次:7層││
│││辦保存登記部分)│層次面積:9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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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
├──┼────┼────┤
│1│楊巧倩│1/5│
├──┼────┼────┤
│2│琳金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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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徐順興│1/5│
├──┼────┼────┤
│4│徐順益│1/5│
├──┼────┼────┤
│5│徐順派│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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