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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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告 徐金照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枝成 之全體繼承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03,200元【計算式:8379.11×1,600×1/2=6,703,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全體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書記官李佩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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