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7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12月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331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8年12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言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證人即男客 蔡三 警詢時證詞。
㈢被移送人之自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