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被告係越南人,到台灣第三天即以其家中弟弟發生車禍需要醫藥費為由,向原告索取美金共三千五百元,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趁原告外出時即離家出走,返回越南,經原告以電話聯絡,要求其履行同居,卻遭到被告以賺錢養家為由拒絕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經原告請求仍拒絕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返回越南後,經原告請求仍拒絕履行同居,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