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243號
原 告 潘恒利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沅虹企業有限公司、沅
建企業有限公司及 潘銘峯 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737
號),惟被告沅虹企業有限公司、沅建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事由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尚欠明瞭),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繳裁判費11,3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10,89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