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正導
相 對 人 吳財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詳見聲請狀):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及訴
外人 張正雄 、 張書晨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成立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2152號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張正雄等3人願於
民國101年3月15日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及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相對人(
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相對人業以前開訴訟上和解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
173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
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及張正雄、張書晨之先祖 張金娥 所建造
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張金娥之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非僅聲請人及張正雄、張書晨所有;且系
爭訴訟上和解係相對人陰謀佈局下所達成,相對人同意以金
錢補償為前題,雙方始同意達成和解,相對人要求拆屋還地
即應給付補償金,聲請人為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爰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
行事件之裁定停止,其情形有二:(一)法院因必要情形而依
職權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二)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而定
相當並確實擔保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
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
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
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
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
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至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
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
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
本件停止執行,固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原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
惟聲請人及張正雄、張書晨前以系爭建物尚有其他共有人存
在,卻未一同被訴並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訴訟上和解有無
效之原因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
審判,經本院於103年3月6日以102年度續更字第1號判決請
求駁回後,張正雄等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及張正雄、張書晨復對上開臺中分院10
4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以105年
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此有上開判決3紙附卷
可稽。且聲請人所稱系爭訴訟上和解係相對人陰謀佈局下所
達成,相對人同意以金錢補償為前題,雙方始同意達成和解
云云,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所據前開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在法律上難認有據,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