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阿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阿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
甫於104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相同罪名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詎仍絲毫不知警惕,短期
內旋即再犯本案(前後兩次犯行間隔不滿1年),顯見全無
因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於飲酒後仍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