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鴻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
關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之記載
應更正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唐鴻銘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
然漠視他人權益;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0.84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