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半包玉米(約三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係在不同地點為之,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所有之現金及玉米,客觀上亦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及其本件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願受拘役二十日之科刑範圍,業據載明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註: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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