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超越 利仁 超騎乘後載 邱玉織 沿同路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重機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證人邱玉織警詢之證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二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騎車上路,致危及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並肇致本身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及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經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二七二點八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暨犯後坦認犯行,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註: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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