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稱:伊承認有犯罪,但原審量刑太重,且伊父親於前陣子開刀,現在家中經濟狀況不好,都由伊與伊兄負擔云云。惟查量刑乃屬法院依職權所審酌之事項,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敘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冒用乙○○、甲○○之名義,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非無惡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量刑所審酌之一切事項,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造、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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