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38號上訴人丁○○即被告
9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29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準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前曾因搶奪、竊盜、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00號、90年度訴字第738號、91年度易字第4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6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三民鄉錫安山聖殿停車場內,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方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入窗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左後座下方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4張及人民幣20元5角)及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旋為錫安山之服務人員發現,然丁○○僅將皮夾放回車內(內含信用卡4張)即騎機車離去,該服務人員除告知甲○○外,並電告未在竊盜現場之 吳順木 騎機車與另1駕車之服務人員 劉嘉銘 追趕丁○○,吳順木於途中攔下丁○○,並令丁○○交還其所偷竊之手機及人民幣,嗣丁○○騎乘RV2-989號機車至錫安山大門口時,因錫安山服務人員前已接獲通知將大門關閉而生爭執,此時恰有車輛抵達錫安山大門口欲入山參觀,管理大門之不知情服務人員遂又將大門開啟,丁○○趁隙騎上機車欲逃離時,適在苗圃工作之服務員丙○○見狀乃在大門外伸手攔阻,丁○○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加速衝撞丙○○,致丙○○重心不穩騰空翻滾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左手腕血腫及左手橈骨突骨折之傷害。丁○○藉此逃離錫安山後,適有乙○○接獲錫安山人員之電話,獲知竊賊之穿著及騎機車逃離一事,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附近尋找,發現丁○○騎乘前開機車(丁○○為免遭查緝,將車牌號碼以口罩覆蓋)行經甲仙鄉關山村中和巷,而加以尾隨,丁○○復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頭丟擲乙○○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之右車頂鈑金凹陷,減損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後經警追捕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甲仙鄉一號橋上逮獲丁○○。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甲○○前開財物,並於騎乘機車離去時撞及丙○○及持石頭毀損乙○○之自用小客車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竊取財物為吳順木於途中攔下後,隨即將行動電話及人民幣歸還,吳順木並口頭答應原諒我,我以為沒事要騎機車離開,為劉嘉銘攔下,當時我只想要趕快離開,但是丙○○突然衝到馬路中間攔截,我因為煞車不及才撞到丙○○,並非故意衝撞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自未關之車窗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財物及持石頭毀損乙○○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被害人甲○○、乙○○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物品照片、車輛毀損照片2幀,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毀損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竊盜後騎車至錫安山大門口欲逃離之際,為告訴人丙○○站立機車前方攔阻時,竟騎乘機車加速衝撞丙○○,致丙○○重心不穩騰空翻滾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左手腕血腫及左手橈骨突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在大門附近做園藝工作,山上打電話下來通知有竊嫌竊取訪客財物,希望我將大門關起來,然後將訪客財物取回。大門關起來後,我看到吳順木、劉嘉銘將丁○○攔在大門口,大家車停在一邊,請他將訪客失竊的財物拿出來,當時丁○○大聲咆哮,並與吳順木、劉嘉銘互相拉扯,我看這種情形對訪客出入有影響,就走出大門想去派出所報案,剛走出大門時,有2部車要進來,管理大門的服務人員開啟大門,丁○○見狀就騎機車衝出大門,有人喊嫌犯要逃跑,我出於本能在大門欲攔阻,丁○○看到我站在機車前,並沒有做往左或往往右要閃躲的動作,反而就騎機車衝撞我,造成我四腳朝天摔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核與證人劉嘉銘於原審所證稱:「(在大門口跟被告理論時,他有無對你們動粗?)沒有。被告下車時,我本欲將被告之機車鑰匙拔下來,但是被告自己先拔下來,我就把被告推離機車邊,不讓被告騎機車出去,最後被告趁隙要逃走時,我企圖要拉住被告之機車,但因先前手有舊傷而無法出力」「(被告撞到丙○○後你們有繼續追他?)我與吳順木繼續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9、90、92頁),是由前揭證人所述,顯見被告在行竊得手遭吳順木發覺後,雖曾先歸還部分贓物,然似未全數歸還,始導致吳順木與劉嘉銘再度沿途驅車追趕被告至錫安山大門管制處,且該處大門當時確為攔阻被告不使其離去而關閉之舉,參以被告在撞及丙○○後,倘係被告已獲得吳順木之同意下從容離去,理應下車查看丙○○之傷勢,豈會未予理會倉皇騎乘機車下山?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因已將竊得之物全數歸還,吳順木不予追究,是而騎車離開,非故意衝撞丙○○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案發現場查訪照片10張、廣勝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竊盜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而對丙○○為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為脫免逮捕,而與吳順木、劉嘉銘發生扭打等語,然查,被告僅與渠等發生口角爭執,並未有扭打等情事,業據證人劉嘉銘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91頁),是被告此部份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傷害、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參照);本件據證人 錫佑 部達 (原名吳順木)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正在工作,接獲手機告知有人偷竊之事情,我就追被告,我在山上追到他兩次,但因他很凶暴,第1次追到他時,是在半途中,我攔下他,當時他沒有承認偷竊,我一直逼問他,他也沒承認,當時他還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我,他還想打我,當時只有我1人追他。第2次我攔下他時,他從口袋拿錢給我,我不清楚是新台幣還是人民幣,此次亦是我1人攔下他的,他拿錢給我之後還對我凶,並且轉頭就跑,於是我繼續追他,當時我懷疑他身上還有偷竊之物。」、「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行竊,我當時是接獲手機通知的。」、(你開始追被告時,當時距離停車場多遠?)「大約1、2百公尺。我在工作時發現被告表情怪異並蛇行地騎機車在我面前經過,然後我就接到手機通知有人在停車場竊盜,我直覺認為就是這位被告偷竊,於是我就趨前追被告,我在追被告時,被告還不知道我在追他。」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並提出現場繪圖1份附卷,依證人 錫佑部達 (原名吳順木)上開證述,其並未目睹被告行竊,而係是接獲手機通知說有人騎機車並行竊後,因發現被告「可疑」,而追及被告並將其攔下。足見被告並非犯案後,一直在證人錫佑部達(原名吳順木)之跟蹤追躡中被逮捕,則縱其被逮捕時有反抗,亦不符刑法第329條所定「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人以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搶奪、竊盜、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上開毀損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車頂鈑金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求生活所需,於竊盜逃逸後持石塊丟擲告訴人乙○○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失,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對上述被告竊盜、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非犯竊盜案後,一直在證人錫佑部達(原名吳順木)之跟蹤追躡中被逮捕,縱其被逮捕時有反抗,亦不符刑法第329條所定「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為詳察,遽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準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求生活所需,反任意竊取被害人甲○○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竊盜行為遭人發現後,竟以機車衝撞之方式對告訴人丙○○施暴,造成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遮蔽機車車牌避免遭查緝之口罩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六、原判決對被訴交通肇事逃逸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