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0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丁○○於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與甲○○(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子 鄭金安 (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關係,夫妻育有鄭雅方、 鄭文雅 、 鄭叔靜 、 鄭雅娟 4女,丁○○與甲○○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乙○○係甲○○之女,而丙○○則係丁○○之母。丁○○與鄭金安因感情不睦,復因民事離婚訴訟事件及子女監護權問題時有爭吵,丁○○更遷離2人同住處所,帶長女鄭雅方搬至高雄縣○○鄉○○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鄉○○路光明7巷5弄23號)與其母丙○○同住,至二女鄭文雅、三女鄭叔靜、四女鄭雅娟則均與鄭金安同住。嗣於民國93年4月21日上午,丁○○因離婚案件出庭需要,至其女鄭叔靜、鄭雅娟就讀之安親班將其2人帶走,鄭金安得知後即打電話詢問丁○○,丁○○即向鄭金安自承帶走鄭叔靜、鄭雅娟。
隨後,甲○○乃與其女乙○○(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孫女鄭文雅及高雄縣橋頭鄉甲南村村長 徐荒雄 ,於同年4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共同前往丁○○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欲帶回孫女鄭叔靜、鄭雅娟。乙○○、甲○○等人到達丁○○住處並進入該處客廳時,見丙○○在該處客廳,乙○○即質問丙○○丁○○是否將鄭叔靜、鄭雅娟帶走,丙○○答以小孩子在房間內,要帶小孩子就進去帶等語。乙○○聞言即走入丁○○房間,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自後方拉扯乙○○之頭髮,乙○○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動手毆打丙○○,因乙○○身型較丙○○為高大,丁○○乃與丙○○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加入共同毆打乙○○,乙○○亦動手還擊之。甲○○見其女乙○○遭丁○○、丙○○2人聯手毆打,乃基於防衛乙○○之意思,上前欲拉開丁○○、丙○○而與之發生拉扯,惟丁○○、丙○○二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以腳踢甲○○之腹部, 蘇慧昌 、丙○○、乙○○、甲○○4人發生一陣拉扯,致乙○○受有前額抓傷8公分乘1公分、右臉頰抓傷5公分乘
3公分、左臉頰抓傷3公分乘2公分、下巴抓傷5公分、右手臂8公分抓傷及左前臂抓傷3公分等傷害,甲○○則受有雙手、胸前、頭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丙○○、丁○○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乙○○就女兒鄭叔靜、鄭雅娟監護權問題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傷害,上訴人丙○○辯稱︰我沒有打她們,她們一進門就大小聲,我有說要帶小孩子就進去帶,結果她們一進去就打成一團,我要拉開她們的時候,甲○○就往我頭上打下去云云;上訴人丁○○辯稱:我並無打到她們,我當時要保護小孩子,都是她們動手打我云云。惟查:
(一)證人徐荒雄於原審陳稱:「她們開始吵的時候我在騎樓下面站著,就是光明路7巷那裡,當時是甲○○找我過去的,他跟我說要去看孫子有無被丁○○載走,我到時,乙○○走在我前面,她去看孫子有無在裡面,乙○○進去之後丙○○不發一語去抓乙○○之頭髮,乙○○比較高,將盧的手撥開,後來丁○○跟丙○○一起打乙○○,兩人打1人,甲○○那時沒有進去裡面,後來看到她們兩人打1人,甲○○就進去,丁○○看甲○○進去就拿椅子打甲○○,後來4個人就打成一團」、「(問:丁○○與丙○○打乙○○時,乙○○有無還手?)乙○○將丙○○之手撥開時,丁○○圍過去,乙○○有還手」(見93年11月10日原審訊問筆錄)、「他們走在我前面,乙○○去問丁○○說孩子是否有在這裡,後來丙○○就走過來從後面捉住乙○○的頭髮,並毆打她,因為丙○○比較矮,乙○○就還手,兩個人就打起來,丁○○就過來打乙○○,而那時甲○○要過來勸架」等語(見93年12月21日原審審判筆錄)。
(二)證人即丁○○次女鄭文雅於原審陳稱:「(問:於今年4月21日有無去找你母親?)有,跟我祖母、姑姑」、「(審判長問:當時情形?)當時我2個妹妹被我媽媽載走,那時我們都很急,當時因為有人看到被我媽媽載走,我跟我姑姑、祖母一起到永安鄉光明10巷49號我母親那裡,到那裡的時候,我外婆就跟我姑姑說,要帶小孩子,就進去帶,我姑姑看到我妹妹,問我妹妹明天要不要去上課,結果我外婆拉我姑姑的頭髮,且我媽媽打我姑姑,也有打我祖母,且用腳踹我祖母的肚子,也有拿椅子要打她,但沒有打到,結果因為對方說要告,裡面有1個男生進去,那個男生很老,帶我外婆騎乘機車去驗傷,後來說叫警察來」等語(見93年12月28日原審審判筆錄)。
(三)證人徐荒雄係高雄縣橋頭鄉甲南村村長,其與村民乙○○、甲○○共同前往上訴人丁○○、丙○○住處,乃係因其身為村長,為村民就子女監護問題所發生之紛爭而前往瞭解情形,且與雙方均無怨隙,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又證人鄭文雅係上訴人丁○○之女,亦當無故意為虛偽陳述而陷其母親丁○○、外祖母丙○○入罪之理,是本件既係上訴人丙○○先出手攻擊告訴人乙○○後,告訴人乙○○才反擊,上訴人丁○○、丙○○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乙○○,且上訴人丁○○於告訴人甲○○上前欲拉開時,復以腳踢告訴人甲○○之腹部,致告訴人乙○○、甲○○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乙○○、甲○○所受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証人 林重男 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坐在客廳,她2人進去房間,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只有聽到聲音而已」「房間裡面有3、4個人,而且只是要帶小孩回去,只聽到小孩在哭而已」等語,及証人鄭雅方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與我母親在搬電腦,看到乙○○進來跑去鄭叔靜房間,我母親趕快將房門關起來,乙○○拉我妹妹鄭叔靜,我母親要將鄭叔靜拉回來,所以與乙○○發生拉扯,甲○○聽到聲音進去房間,與乙○○拉扯我母親的頭髮,我外祖母丙○○聽到聲音進去,我母親叫我趕快報警,她們就離開了」等語(見94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惟上訴人丁○○於本院自承:是遭對方毆打後才還手等語,因上訴人丁○○既有還手,足見有傷害情事,是証人林重男、鄭雅方所言仍不能為上訴人丙○○、丁○○有利之証明,上訴人丙○○、丁○○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傷害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訴人丁○○、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丁○○、丙○○於同一時、地共同毆傷告訴人乙○○、甲○○,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相同之傷害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上訴人丁○○、丙○○於同一時、地共同毆傷告訴人乙○○、甲○○,2人均屬想像競合犯,原審認僅上訴人丁○○係想像競合犯,而未論上訴人丙○○亦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上訴人丙○○、丁○○2人上訴主張否認傷害,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丁○○、丙○○係因子女鄭叔靜、鄭雅娟監護問題而起爭執,雙方因細故引起互毆,告訴人乙○○受有頭臉部、手臂部抓傷,告訴人甲○○受有手部、胸前、頭部疼痛之傷害,傷勢均屬輕微,及雙方係屬親家關係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並均以300元折算1日。
四、查上訴人丙○○、丁○○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本件係因子女監護權及離婚訴訟問題,需要子女出庭作証,上訴人丁○○才去安親班帶回子女,告訴人乙○○、甲○○2人才又趕到上訴人2人住處要回子女而發生爭執,係因告訴人趕到上訴人丙○○、丁○○住處,雙方一言不合才生爭執打架,上訴人丙○○、丁○○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丁○○部分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