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附民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附民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更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甲○○方面:⑴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上訴人應將「甲○○」印章一枚,及「甲○○」身分證正本一件返還上訴人。
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⑵陳述:引用上訴人即原告在原審之陳述。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方面:被上訴人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依被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陳述,係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甲○○告訴被上訴人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一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則附帶民訴部分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另上開刑事案件並未就上訴人所聲明被上訴人乙○○應將「甲○○」印章一枚,及「甲○○」身分證正本一件返還上訴人部分,起訴被上訴人乙○○犯有何罪,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起此部份之訴,卻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之,理由雖有未洽,然與上訴人應受敗訴之判決結果,初無二致,就此部分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應於刑事部分提起者為限)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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