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1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
1月28日23時11分,因酒駕及無照騎乘AVJ-571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路口被查獲,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6,800元及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然應參考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罰之規定,而從一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處以新台幣1萬5,0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之罰鍰,不需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抗告人之無照酒駕重型機車,已遭上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處罰,何以又遭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與上述第35條規定不符。又主管機關若欲吊銷某種已核發之駕駛執照,應係以該駕駛人已不具備該種駕駛執照之安全技術,或駕駛人有違背交通法規情節重大,恐有損及公眾利益之虞,始可為之。抗告人無照酒駕重型機車,已受處罰,並非不具備已核發之駕駛安全技術或是對已核發之駕駛執照有違背交通法規情節重大,恐有損及公眾利益之虞之情狀,對抗告人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裁決顯屬草率等情。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併合處罰之規定,並無從一重處罰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測定值0.37,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駕駛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25之標準,原裁決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與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部分,共裁處罰鍰新台幣1萬6,8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之擴大規定。蓋酒後駕車之行為,危害交通安全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基本權利,違反交通法規情節重大,如再使其持其他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將無法落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綜上所敍,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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