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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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73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宇航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訴字第
1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宇航坦承全部犯行,同案被告 馮峯 多次所說的供詞大部分都不是事實,與伊從警局筆錄至偵查、鈞院審理時所說的均不同,且大有出入,大麻種籽及幼苗皆由馮峯親手種下,伊所有供詞及自白書內容絕無避重就輕,如果有欺瞞之意,請庭上重罰,伊所說的確實都是事實,被告馮峯因為有妻兒,所以不敢面對司法,伊已坦承犯下的錯,現已經交互詰問證人完畢,無串供可能,懇請庭上給予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爰請求給予交保。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宇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鍾宇航坦承運輸大麻種子之事,及坦承有為供製造而栽種大麻犯行,並有扣案之大麻植株、種植大麻盆栽、培養皿、園藝剪刀、黑雞肥料、溫度計等可稽,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鍾宇航所坦承供述內容核與同案被告馮峯否認之內容尚有重大出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2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均於106年5月13日、106年7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鍾宇航被訴涉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
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犯行,除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外,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馮峯於偵訊證述及本院時供述;證人 陳珮錚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案大麻種子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170號鑑定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種植大麻器具名稱(含用途說明)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案大麻株9株均已出苗之各編號大麻株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鍾宇航、馮峯大麻製造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勘察影像及現場示意圖、現場跟監配合通訊監察跟監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1259號、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係經警監聽、搜索始查獲被告鍾宇航,且為警查獲時尚扣得被告持有之大麻株9株、供種植大麻所用之培養皿1個、園藝剪刀1把、黑雞肥料1包、濕溫度計1台、電扇1台、成長肥料1罐、水草營養添加劑1罐及被告鍾宇航所有供聯繫栽種事宜所用之APPL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等物可佐,堪認被告鍾宇航確實犯罪嫌疑重大。㈡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而聲請人即被告鍾宇航於105年12月15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被查獲之後移送地檢署拘留室裡時,馮峯跟我比手勢,他用手指著我,又用手敲自己的肩膀,意思就是『要我自己扛下來』,當時我跟他比OK的手勢」(見聲羈卷第6頁反面),共犯馮峯意圖要被告鍾宇航自行承擔全部罪責,被告鍾宇航還答應為共犯馮峯一肩扛下罪責等節,足認被告鍾宇航顯有勾串共犯之具體事實,迄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況以所犯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是被告面對本案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而在本院於審理期日完結前,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
㈢被告前揭羈押原因既繼續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則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