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告 郭蘇慧英 被告 侯光興 即車站腿庫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參佰元,被告負擔柒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7日到職,擔任廚助,約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1,000元,卻於110年4月25日非自願離職,請求被告給付24天工資25,833元及資遣費15,500元,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工資及資遣費共41,33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10年4月份之24日工資25,833元一節,業經提出109年5月至12月份及110年1月至3月份之薪資袋及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勞專調字第123號卷第13-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主張月薪31,000元,工作24日之薪資應為24,800元(計算式:月薪31,000元÷30日x24日=24,80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資遣費部分:
1.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必須符合上述法定事由。。
2.原告主張其為非自願離職一節,經查,原告於開庭陳述當天離職情形:「因為前兩三天我跟永貞店的店長及老闆說我年紀大了,不要外送便當,之前我是都有外送便當,如果快十二點來不及了,就會外送便當,之前因為外送便當差一點出車禍,我跟兒子講這件事情,兒子叫我不要外送,不然就不要做了,隔了幾天,我就跟店長講這件事,也有跟老闆講,當時的店長就回答我說那你就不要做了,我打電話給老闆,老闆在電話裡面也問我,我跟老闆也是講同樣的事情,老闆就說不然你去三民店,我問三民店的店長,他也是說也需要做外送,我說那這樣我就不要做了,當天我在永貞腿庫店,再做六天就可以領全勤2000元,我跟老闆說我要做到月底,老闆跟我說,不用了,你明天就不用來了。」,從上述陳述可知,被告並無解僱意思,而是原告主動表示如要外送就要離職,此應認定屬於「原告自請離職」的情形,不符合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10分之3即300元,被告負擔10分之7即7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