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43號聲請人 沈鄭仁愛
沈文進 沈守禮 林志先 林志炫 林郁翔 相對人 張馨心 原名: 張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29萬9,40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4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2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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