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林基豐律師(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八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二十
九、三十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二
十九、三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貳拾陸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轉讓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阿欽 」、「欽仔」)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或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年籍者共4次。
㈡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共2次。
㈢於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共8次。
㈣於附表編號15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5至28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共14次。
㈤於附表編號29、3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9、30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共2次。
嗣由臺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實施通訊監察後,乙○○於受監控期間即96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因施用毒品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在臺中縣○○鎮○○路○○○巷○○弄○○號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小包(驗餘淨重合計
3.65公克)及電子秤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偵查卷第108至110頁)、證人 蘇晋興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第87、88頁),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
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聽譯文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5、6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不爭執下述監聽譯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其僅見過丙○○1次,只有拿糖給丙○○云云。經查﹕
1證人丙○○於97年7月15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辯護人問﹕你於警詢稱跟被告購買五次?)沒有五次,經由朋友介紹才跟被告購買,偵訊中我說一次至三次。...(檢察官問﹕平常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地點為何?)有時候在沙鹿,有時候在橋下。(檢察官問﹕偵訊中說是在大甲橋下萊爾富便利商店?)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橋,都是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面交易。...(檢察官問﹕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十八分以後有無到萊爾富便利商店跟被告購買毒品?)忘記了。(檢察官問﹕(提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證人警詢筆錄)你說十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十八分後有到萊爾富便利商店跟阿欽購買海洛因,是否如此?)有,因為時間都太接近,我不太清楚。(檢察官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我有跟警察說。(檢察官問﹕你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是否有用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你在電話說要二天是何意思?(提示電話譯文))應該是要拿二千元海洛因。(檢察官問﹕剛才你說只有跟被告買過一次毒品,依照譯文所示不只一次,有何意見?)不知道是一次或是三次,我之前在警詢就有說。(檢察官問﹕為何曾說買過五次?我有吃藥,那時候可能不舒服。...(審判長問﹕(提示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十八分電話譯文)一張是何意思?)應該一張是一千元」等語明確(以上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1頁)。
2證人丙○○於96年10月31日晚間7時50分30秒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即丙○○):你在家裏嗎?A(即被告):對、你要下來嗎?B:我欠一下500元。A:要多少?B:65阿。A:好」,再於同日晚間7時55分28秒以同上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你那一張會不會不好嗎?我要到了。A:不會。B:我到了」,又再於同日晚間7時58分1秒以同上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A:我等一下出去。B:好我到了」(見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偵查卷第39頁),足可佐證附表編號5所載被告販賣海洛因1次與證人丙○○之犯罪事實。
3證人丙○○於96年11月2日下午2時23分52秒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即丙○○):你有在家嗎?A(即被告)﹕麥當勞你知道嗎?B:清水那麥當勞。
A:對。B:我要兩天,我到再打給你。A:好」(見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偵查卷第41頁),則可佐證附表編號6所載被告販賣海洛因1次與證人丙○○之犯罪事實。
4此外,並有扣案之白粉26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
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6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有電子秤1個扣案可憑。
5按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17號裁判參照)。經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是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丙○○施用,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足堪認定。
㈢就附表編號7至14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行,而先於9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僅就附表編號8、10部分承認有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復於證人丁○○至本院作證後,表示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及承認轉讓毒品部分(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云云。經查﹕
1證人丁○○之證述,可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與丁○○之事實﹕
⑴證人丁○○於97年7月15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辯護人問﹕你先生也有跟被告購買?)都是從我這邊拿的。...(檢察官問﹕0000000000與0000000000手機是何人在用?)我與我先生蘇晋興都有在用。(檢察官問﹕你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是否有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0000000000電話譯文內容,是何意思?(提示電話譯文)我身上只有五百元,先給被告五百,欠被告五百元,之前有欠被告五百元,當天是買五百元海洛因。(檢察官問﹕你說請我一支香菸是何意思?)我沒有錢買菸,跟被告要一根菸,就是購買五百元海洛因,順便要一根菸。(檢察官問﹕菸是否要錢?)不用錢,我要拿回去自己摻入海洛因施用。(檢察官問﹕你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用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電話,我這邊四百元是何意思?(提示電話譯文)因為一小包要一千元,我不夠錢,所以找被告一起買,我當天就是購買四百元海洛因。(檢察官問﹕你當天表示請我一支菸,是何意思?)就是跟被告要一根菸。(檢察官問﹕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十時二十三分,你用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電話,當天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提示電話譯文)忘記了,好像有,好像購買五百元。)檢察官問﹕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分你用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電話,內容提到我要半天是何意思?(提示電話譯文)就是一千元的一半五百元。(檢察官問﹕學校大秀是何處?)就是台中縣清水鎮大秀國小。(檢察官問﹕同天七時二十五分、二十七分,你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內容提到統一超商,當天最後交易地點在何處?(提示電話譯文)忘記了,就在大秀國小附近。(檢察官問﹕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十九、二十六分你用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電話,內容提到好拿一支煙是何意思?(提示電話譯文))要跟被告撥一半,就是五百元。(檢察官問﹕交易地點?)台中縣清水鎮某機車行旁小巷子。(檢察官問﹕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八時十五分你用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電話,內容提到先給你請壹支菸,我領錢再還你是何意思?(提示電話譯文))被告自己要施用的毒品快沒有了,我要跟被告撥五百元,被告沒有辦法再多給我,該次拿五百元海洛因。(檢察官問﹕(提示他字第108頁證人丁○○偵訊筆錄)當時為何沒有跟檢察官表示跟乙○○是合買?)乙○○是去拿毒品回來自己施用,我跟他撥一點,就是請他分一點給我,我五百元給他,他就拿五百元的毒品給我,當時會害怕。...(審判長問﹕你跟蘇晋興都有施用海洛因?)是。(審判長問﹕跟被告購買毒品是否都是你用電話聯絡?)都是我用電話聯絡比較多。(審判長問﹕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零八分你用0000000000撥打電話0000000000,表示說要一樣,一樣是多少?(提示電話譯文)就是五百元的海洛因,該次交易地點在大秀國小。...」(以上見本院卷第111至第113頁)等語。證人丁○○已就附表編號7至14之犯罪時地,有將如附表編號7至14所載之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交付被告,及被告即交付海洛因與證人丁○○之事實,證述明確。
⑵又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按指其與被告
)是合資購買,我拿錢給被告,他身上若是有毒品,就會先拿給我,若他身上沒有毒品,我拿錢給他,他去買毒品後再交給我」,惟觀附表編號7至14之各次證人丁○○於買受海洛因之前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下載),於證人丁○○向被告表示要買受毒品之後,被告從未表示其身上沒有毒品,反而即與證人丁○○相約碰面,則證人丁○○所稱之「若被告身上沒有毒品,我拿錢給他,他去買毒品後再交給我」之情形,顯非附表編號7至14所載之情形。且查證人丁○○於96年12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施用之海洛因,是向「阿欽」買的,並指認「阿欽」即被告,及表示不要讓其與被告面對面(見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第108至110頁),從未提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謂之合資購買之說,應係其處於當面指證被告之壓力下所為之迴護被告之說詞,此項說詞尚無可採。
2證人蘇晋興於96年12月21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0000
00、0000000000是其與其太太丁○○在使用,其施用之海洛因是向「欽仔」即被告買的,平日大多是其太太跟被告聯絡,監聽譯文96年11月4日中午12時45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是其本人與被告聯絡,「菸1支」即是要買5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第
87、88頁)。3以下之監聽譯文(見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偵查卷第98至105頁),亦足佐證被告販賣海洛因與丁○○之事實﹕
⑴證人丁○○於96年10月27日下午3時52分18秒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即丁○○):我要去何處找你。A(即被告)﹕在家裏?B:我媽媽生日我先給你五百改天再給你。A:好。B:對了你請我一根菸。A:好啊」。
⑵證人丁○○於96年10月28日下午2時47分20秒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即丁○○):你有在家嗎?A(即被告)﹕有啊。B:我這裡400元而已。A:好啊沒關係。B:你那裏有新的筆嗎?A:沒有啊。B:那給你請一支菸。A:好啊」。
⑶證人丁○○於96年10月30日上午9時48分51秒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即丁○○):你有沒有在家。A(即被告)﹕沒有。B:我現先去載小孩子等一下我去找你。A:好」,隨後於上午10時23分54秒之監聽譯文顯示﹕「B:去剛才那裏嗎?A:我在士官長這裡吃麵。B﹕好我知道我去找你。A:好」。
⑷證人丁○○於96年10月31日中午12時8分36秒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即丁○○):
你有在家嗎?A(即被告)﹕大秀。B:我要一樣。A:
好」,隨後於12時11分24秒之監聽譯文顯示﹕「B:我在外面。A:好」。
⑸證人丁○○於96年11月1日上午7時20分13秒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即丁○○):你起來?A(即被告)﹕對。B:我要半天。A:何處?
A﹕學校、大秀。B﹕好啊」,再即於上午7時25分45秒之監聽譯文顯示﹕「B:我怎麼沒看到你的車?A﹕到前面一點我在大秀國小正門直走。B﹕我在側門。A﹕來7便利商店這邊。B﹕好」,隨後於上午7時27分22秒之監聽譯文顯示﹕「B﹕我騎到小條路這邊。A﹕7便利商店這。B﹕好」。
⑹證人丁○○於96年11月2日下午1時19分56秒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即丁○○):你有在家嗎?A(即被告)﹕我在黃昏市場那。B:好啊」,隨後於下午1時26分40秒之監聽譯文顯示﹕「B:我到了。A﹕我在摩托車店旁走進來。B﹕好拿一支菸喔。
A﹕好啊」。⑺證人丁○○於96年11月3日晚上8時15分39秒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即丁○○):
你有在家嗎?我早上跟爸爸去南投忙。A(即被告)﹕有。B:先給你請一根菸,等我領錢再給你,我等一下到。A:好啊。B:可以多用一些嗎?A:不行。B﹕好啊」。
⑻證人蘇晋興於96年11月4日中午12時45分31秒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即蘇晋興):啊文喔!A(即被告)﹕不是。B:啊欽喔!A:是以後不要叫名字。B:好菸來一根。A:好」。
4此外,並有海洛因26小包(驗餘淨重合計3.65公克)及電子秤1個扣案可憑。
5按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17號裁判參照)。經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是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丁○○及蘇晋興施用,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足堪認定。
㈣就附表編號15至28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不爭執下述監聽譯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頁),惟矢口否認曾販賣毒品與證人戊○○,辯稱﹕是證人戊○○打手機給伊,伊剛好在綽號「 阿草 」之藥頭那裏,「阿草」就直接叫人送過去云云。經查﹕
1證人戊○○於97年5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綽號「阿炮」之人,其曾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是拿毒品出來跟其交易之人,且其於警詢時所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而依證人戊○○於警詢時分別證稱﹕
⑴「(問:警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中檢輝致
聲監第字1551號通訊監察書,依法監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警方提示09*6-*3*1*7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8日12時52分10秒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監錄錄音帶音檔及譯文表?(B)代表何人?通話內容為何(詳如監聽譯文表)?是何人的對話聲音?作何用途?有無完成毒品海洛因毒品交易?)代表(B)09*6-*3*1*7號行動電話聲音是我的聲音、(A)電話是綽號「 炮阿 」、「鬥陣」的聲音沒有錯。我要向綽號「炮阿」、「鬥陣」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撥完電話後至臺中縣清水鎮他家前面向綽號「炮阿」、「鬥陣」以新臺幣五百元(半張)向他購得1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毒品吸食。有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見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第59頁)。
⑵「(問:警方提示09*6-*3*1*7號行動電話於本(96)1
0月29日12時34分24秒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監錄錄音帶音檔及譯文表?(B)代表何人?通話內容為何(詳如監聽譯文表)?是何人的對話聲音?作何用途?有無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代表(B)09*6-*3*1*7號行動電話聲音是我的聲音、(A)電話是綽號「炮阿」、「鬥陣」的聲音沒有錯。我是要向綽號「炮阿」、「鬥陣」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撥完電話後至臺中縣清水鎮他家前面向綽號「炮阿」、「鬥陣」以新台幣五百元向他購得1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毒品吸食。有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見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第59、60頁)。
⑶「(問:警方提示09*6-*3*1*7號行動電話於本(96)
10月29日17時07分10秒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監錄錄音帶音檔及譯文表?(B)代表何人?通話內容為何(詳如監聽譯文表)?是何人的對話聲音?作何用途?有無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代表(B)09*6-*3*1*7號行動電話聲音是我的聲音、(A)電話是綽號「炮阿」、「鬥陣」的聲音沒有錯。我要向綽號「炮阿」、「鬥陣」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撥完電話後至臺中縣清水鎮他家前面向綽號「炮阿」、「鬥陣」以新台幣八百元向他購得1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毒品吸食。有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見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第60、61頁)。
⑷「(問:警方提示09*6-*3*1*7號行動電話於本(96)
10月30日12時26分02秒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監錄錄音帶音檔及譯文表?(B)代表何人?通話內容為何(詳如監聽譯文表)?是何人的對話聲音?作何用途?有無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代表(B)09*6-*3*1*7號行動電話聲音是我的聲音、(A)電話是綽號「炮阿」、「鬥陣」的聲音沒有錯。我要向綽號「炮阿」、「鬥陣」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撥完電話後至臺中縣清水鎮他家前面向綽號「炮阿」、「鬥陣」以新台幣五百元向他購得1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毒品吸食。有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見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第61、62頁)。
⑸「(問:警方提示09*6-*3*1*7號行動電話於本(96)
10月30日17時36分45秒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監錄錄音帶音檔及譯文表?(B)代表何人?通話內容為何(詳如監聽譯文表)?是何人的對話聲音?作何用途?有無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代表(B)09*6-*3*1*7號行動電話聲音是我的聲音、(A)電話是綽號「炮阿」、「鬥陣」的聲音沒有錯。我要向綽號「炮阿」、「鬥陣」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撥完電話後至清水鎮大秀國小後面向綽號「炮阿」、「鬥陣」以新台幣五百元(半張)向他購得1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毒品吸食。有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見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第62頁)。
⑹「(問:警方提示09*6-*3*1*7號行動電話於本(96)
10月31日7時32分32秒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監錄錄音帶音檔及譯文表?(B)代表何人?通話內容為何(詳如監聽譯文表)?是何人的對話聲音?作何用途?有無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代表(B)09*6-*3*1*7號行動電話聲音是我的聲音、(A)電話是綽號「炮阿」、「鬥陣」的聲音沒有錯。我要向綽號「炮阿」、「鬥陣」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撥完電話後至清水鎮大秀國小後面向綽號「炮阿」、「鬥陣」以一張(新台幣一千元)向他購得1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毒品吸食。有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見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第62、63頁)。
⑺「(問:警方提示09*6-*3*1*7號行動電話於本(96)
11月01日06時58分01秒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監錄錄音帶音檔及譯文表?(B)代表何人?通話內容為何(詳如監聽譯文表)?是何人的對話聲音?作何用途?有無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代表(B)09*6-*3*1*7號行動電話聲音是我的聲音、(A)電話是綽號「炮阿」、「鬥陣」的聲音沒有錯。我要向綽號「炮阿」、「鬥陣」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撥完電話後至臺中縣清水鎮綽號「炮阿」、「鬥陣」家前面向綽號「炮阿」、「鬥陣」以新台幣五百元向他購得1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毒品吸食。有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見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第63頁)。
⑻「(問:警方提示09*6-*3*1*7號行動電話於本(96)
11月01日12時23分54秒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監錄錄音帶音檔及譯文表?(B)代表何人?通話內容為何(詳如監聽譯文表)?是何人的對話聲音?作何用途?有無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代表(B)09*6-*3*1*7號行動電話聲音是我的聲音、(A)電話是綽號「炮阿」、「鬥陣」的聲音沒有錯。我要向綽號「炮阿」、「鬥陣」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撥完電話後至臺中縣清水鎮萊爾富前向綽號「炮阿」、「鬥陣」以新台幣三百元向他購得1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毒品吸食。有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見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第63、64頁)。
⑼「(問:警方提示09*6-*3*1*7號行動電話於本(96)
11月1日15時14分03秒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監錄錄音帶音檔及譯文表?(B)代表何人?通話內容為何(詳如監聽譯文表)?是何人的對話聲音?作何用途?有無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代表(B)09*6-*3*1*7號行動電話聲音是我的聲音、(A)電話是綽號「炮阿」、「鬥陣」的聲音沒有錯。我要向綽號「炮阿」、「鬥陣」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撥完電話後至清水鎮大秀國小後面向綽號「炮阿」、「鬥陣」以新台幣五百元(一樣)向他購得1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毒品吸食。有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見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第64頁)。
⑽「(問:警方提示09*6-*3*1*7號行動電話於本(96)
11月02日19時51分30秒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監錄錄音帶音檔及譯文表?(B)代表何人?通話內容為何(詳如監聽譯文表)?是何人的對話聲音?作何用途?有無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代表(B)09*6-*3*1*7號行動電話聲音是我的聲音、(A)電話是綽號「炮阿」、「鬥陣」的聲音沒有錯。我要向綽號「炮阿」、「鬥陣」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撥完電話後至臺中縣清水鎮綽號「炮阿」、「鬥陣」家前面向綽號「炮阿」、「鬥陣」以新台幣五百元(一樣)向他購得1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毒品吸食。有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見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第64、65頁)。
⑾「(問:警方提示09*6-*3*1*7號行動電話於本(96)
11月03日7時20分41秒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監錄錄音帶音檔及譯文表?(B)代表何人?通話內容為何(詳如監聽譯文表)?是何人的對話聲音?作何用途?有無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代表(B)09*6-*3*1*7號行動電話聲音是我的聲音、(A)電話是綽號「炮阿」、「鬥陣」的聲音沒有錯。我要向綽號「炮阿」、「鬥陣」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撥完電話後至臺中縣清水鎮萊爾富前面向綽號「炮阿」、「鬥陣」以新台幣一千元(一樣)向他購得1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毒品吸食。有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見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第65頁)。
⑿「(問:警方提示09*6-*3*1*7號行動電話於本(96)
11月03日17時28分29秒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監錄錄音帶音檔及譯文表?(B)代表何人?通話內容為何(詳如監聽譯文表)?是何人的對話聲音?作何用途?有無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代表(B)09*6-*3*1*7號行動電話聲音是我的聲音、(A)電話是綽號「炮阿」、「鬥陣」的聲音沒有錯。我要向綽號「炮阿」、「鬥陣」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撥完電話後至臺中縣清水鎮綽號「炮阿」、「鬥陣」家前面向綽號「炮阿」、「鬥陣」以新台幣四百元向他購得1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毒品吸食。有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見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第65、66頁)。
⒀「(問:警方提示09*6-*3*1*7號行動電話於本(96)
11月03日19時58分53秒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監錄錄音帶音檔及譯文表?(B)代表何人?通話內容為何(詳如監聽譯文表)?是何人的對話聲音?作何用途?有無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代表(B)09*6-*3*1*7號行動電話聲音是我的聲音、(A)電話是綽號「炮阿」、「鬥陣」的聲音沒有錯。我要向綽號「炮阿」、「鬥陣」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撥完電話後至臺中縣清水鎮綽號「炮阿」、「鬥陣」家前面向綽號「炮阿」、「鬥陣」以新台幣五百元(一樣)向他購得1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毒品吸食。有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見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第66頁)。
⒁「(問:警方提示09*6-*3*1*7號行動電話於本(96)
11月04日12時08分34秒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監錄錄音帶音檔及譯文表?(B)代表何人?通話內容為何(詳如監聽譯文表)?是何人的對話聲音?作何用途?有無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代表(B)09*6-*3*1*7號行動電話聲音是我的聲音、(A)電話是綽號「炮阿」、「鬥陣」的聲音沒有錯。我要向綽號「炮阿」、「鬥陣」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撥完電話後至臺中縣清水鎮綽號「炮阿」、「鬥陣」家前面向綽號「炮阿」、「鬥陣」以新台幣五百元(一樣)向他購得1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毒品吸食。有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見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第67頁)。
2另以下之監聽譯文(見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偵查卷第70至72頁),亦足佐證被告販賣海洛因與戊○○之事實﹕
⑴證人戊○○於96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2分10秒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即戊○○):鬥陣的我要到了、要半天。A(即被告)﹕好」。
⑵證人戊○○於96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4分24秒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即戊○○):鬥陣要何處找你。A(即被告)﹕我家。B﹕我要500元。A﹕不要在我家前面等。B﹕不然要在處等。A﹕
不然你要到前打給我。B﹕好」。
⑶證人戊○○於96年10月29日下午5時7分10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即戊○○):鬥陣我身上800元用一張好嗎?A(即被告)﹕好。B﹕要到何處等你。A﹕一樣。B﹕好」。
⑷證人戊○○於96年10月30日中午12時26分2秒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即戊○○):
到了喔。A(即被告)﹕你要多少。B﹕我要500元。A﹕
好」。
⑸證人戊○○於96年10月30日下午5時36分45秒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即戊○○):鬥陣要去何處找你?A(即被告)﹕要多少?B﹕一樣啊。A﹕半天啊。B﹕多用一點。A﹕你現在在何處。B﹕青埔。A﹕學校。B﹕我等一下就到了。A﹕好」。
⑹證人戊○○於96年10月31日上午7時32分32秒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即戊○○):
我到了我要趕上班,我要一張。A(即被告)﹕好」。⑺證人戊○○於96年11月1日上午6時58分1秒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A:多少。B:500元轉角這嗎?A:對馬上到。B:好10分到。A:好」。
⑻證人戊○○於96年11月1日中午12時23分54秒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鬥陣你在何處?
A:萊爾富。B:我身上剛好不夠300元。A:好啊沒關係」。
⑼證人戊○○於96年11月1日下午3時14分3秒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A:如何?B:我要去找你。A:學校、多少。B:一樣」。
⑽證人戊○○於96年11月2日晚上7時51分30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鬥陣你在何處?A:
我在停車場。B:我要500元,我初5才有領阿。A:好阿。
B:到了打給你。A:好」。⑾證人戊○○於96年11月3日上午7時20分41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鬥陣拿一張。A:萊爾富。B:好」。
⑿證人戊○○於96年11月3日下午5時28分29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我要500元,我身上只有400元喔。A:好」。
⒀證人戊○○於96年11月3日晚上7時58分53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鬥陣一樣。A:好停車場。B:等一下到打給你。A:好」。
⒁證人戊○○於96年11月4日中午12時8分34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鬥陣一樣500元。
A﹕好停車場。B﹕等一下到打給你。A:好」。3而被告就編號15部分,承認有轉讓毒品之行為。此外,並
有海洛因26小包(驗餘淨重合計3.65公克)及電子秤1個扣案可憑。
4按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17號裁判參照)。經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是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戊○○施用,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足堪認定。
㈣就附表編號29、30部分﹕
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29、30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復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聽譯文可佐,又證人甲○○於97年5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跟被告討毒品海洛因,但是沒有跟被告以金錢作毒品買賣之交易(見本院卷第75反面),參以被告供稱其與證人甲○○是從小認識之朋友乙節,是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證人甲○○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28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至4、29、30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29、30部分之行為係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並無何證人可資佐證被告意圖營利以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而依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自白,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附表編號29、30部分,業經證人甲○○證述係無償轉讓;是公訴人認上開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而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共24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共6次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又就被告之24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以各次販賣之犯行獨立
觀察,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00元至2000元不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均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遠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然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倘予以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所生危害重大,且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求處被告無期徒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㈥扣案之海洛因26包(驗餘淨重共3.6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附表所載之販賣所得合計14900元,及轉讓毒品所得合計34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㈠於96年10月27日下午9時27分後之某時,在臺中縣梧棲鎮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1次;㈡於96年11月2日間之某時,在臺中縣梧棲鎮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1次;㈢於96年11月2日間之某時,在臺中縣梧棲鎮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1次;㈣於96年10月31日下午8時17分後之某時,在臺中縣○○鎮○○路○○○巷○○弄○○號被告之住處前,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1次;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經查﹕㈠就第一段公訴意旨所指㈡㈢㈣部分,均無何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至公訴意旨所指㈠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係記載﹕「B﹕
你在睡覺嗎?A﹕對阿。B﹕你不是可以幫我組一架,你不是有車嗎?跑一趟。A﹕沒有辦法東西還沒有回來所以沒有辦法。B﹕你兒子沒有回來。A﹕我又還沒有生小孩。B﹕好」(見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偵查卷第38頁),依其文意,通訊對話之雙方並無相約交易毒品之合意。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就公訴意旨所指㈡㈢部分,並無任何相
關證述,而其雖於偵訊中稱曾向被告購買共5次,每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云云,惟並未就各次各次購買之具體時間地點詳為陳述,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及法官質其何以偵訊時稱向被告購買5次後,仍證稱「沒有五次」、「記得是購買一次或三次,有時候是打電話問一下,但是沒有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110頁反面)。故證人丙○○前於偵訊中所為之向被告共購買5次之陳述,其證據力尚嫌不足。
㈢至就公訴意旨所指之㈣部分,證人戊○○於警詢中則無相關證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不足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犯罪所│所犯罪名│處刑││號│及地點││得(新│││││││臺幣)│││├─┼────┼──────┼───┼────┼────┤│1│96年10月│某不詳姓名之│500元│轉讓第一│處有期徒│││27日上午│人(即「阿營││級毒品罪│刑壹年貳│││10時19分│」之友人)先│││月,轉讓│││後之某時│以行動電話門│││毒品所得│││,在臺中│號0000000000│││新臺幣伍│││縣清水鎮│號與被告持有│││佰元沒收│││鰲峰路上│之行動電話門│││,如全部│││之某萊爾│號0000000000│││或一部不│││富便利商│號聯絡,向被│││能沒收時│││店前│告表示要1包│││,以其財││││海洛因,其後│││產抵償之││││被告即在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包以500元之│││││││原價轉讓予該│││││││不詳姓名之人││││├─┼────┼──────┼───┼────┼────┤│2│96年10月│該不詳姓名之│800元│轉讓第一│處有期徒│││27日中午│人先以電話號││級毒品罪│刑壹年貳│││12時19分│碼(00)000000│││月,轉讓│││後之某時│04號與被告持│││毒品所得│││,在被告│有之上開行動│││新臺幣捌│││之住處即│電話門號聯絡│││佰元沒收│││臺中縣清│,向被告表示│││,如全部│││水鎮鰲新│要1 包海 洛因│││或一部不│││路168巷│,其後被告即│││能沒收時│││38弄20號│在左列時地將│││,以其財│││前│海洛因1包以│││產抵償之││││800元之原價│││。││││轉讓予該不詳│││││││姓名之人。││││├─┼────┼──────┼───┼────┼────┤│3│96年10月│該不詳姓名之│1500元│轉讓第一│處有期徒│││27日下午│人先以行動電││級毒品罪│刑壹年貳│││2時10分│話門號095820│││月,轉讓│││後之某時│6579號與被告│││毒品所得│││,在被告│持有之上開門│││新臺幣壹│││之住處即│號聯絡,向被│││仟伍佰元│││臺中縣清│告表示要3包│││沒收,如│││水鎮鰲新│海洛因,其後│││全部或一│││路168巷│被告即在左列│││部不能沒│││38弄20號│時地將海洛因│││收時,以│││前│3包以1500元│││其財產抵││││之原價轉讓予│││償之。││││該不詳姓名之│││││││人。││││├─┼────┼──────┼───┼────┼────┤│4│96年10月│某姓名年籍不│600元│轉讓第一│處有期徒│││28日下午│詳、綽號「姊││級毒品罪│刑壹年貳│││2時43分│仔」之人先以│││月,轉讓│││後之某時│行動電話門號│││毒品所得│││,在臺中│0000000000號│││新臺幣陸│││縣沙鹿鎮│與被告持有之│││佰元沒收│││中華路上│上開門號聯絡│││,如全部│││之中國石│,其後被告即│││或一部不│││油加油站│在左列時地將│││能沒收時│││前│海洛因1包以│││,以其財││││600元之原價│││產抵償之││││轉讓予該不詳│││。││││姓名之人。││││├─┼────┼──────┼───┼────┼────┤│5│96年10月│丙○○先以行│10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31日晚間│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罪│刑拾伍年│││7時58分│00000000號與│││貳月,販│││後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賣毒品所│││,在臺中│開門號聯絡,│││得新臺幣│││縣梧棲鎮│表明購買海洛│││壹仟元沒│││之某萊爾│因之意,雙方│││收,如全│││富便利商│即在左列時地│││部或一部│││店前│,由被告販賣│││不能沒收││││1000元之海洛│││時,以其││││因與丙○○,│││財產抵償││││丙○○並交付│││之。││││1000元與被告│││││││。││││├─┼────┼──────┼───┼────┼────┤│6│96年11月│丙○○先以行│20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2日下午2│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罪│刑拾伍年│││時23分後│00000000號與│││貳月,販│││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賣毒品所│││在臺中縣│開門號聯絡,│││得新臺幣│││梧棲鎮之│表明購買海洛│││貳仟元沒│││某萊爾富│因之意,雙方│││收,如全│││便利商店│即在左列時地│││部或一部│││前│,由被告販賣│││不能沒收││││2000元之海洛│││時,以其││││因與丙○○,│││財產抵償││││丙○○並交付│││之。││││2000元與被告│││││││。││││├─┼────┼──────┼───┼────┼────┤│7│96年10月│丁○○先以行│5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27日下午│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罪│刑拾伍年│││3時52分│00000000號與│││貳月,販│││後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賣毒品所│││,在臺中│開門號聯絡,│││得新臺幣│││縣清水鎮│表明購買海洛│││伍佰元沒│││公所前│因之意,雙方│││收,如全││││即在左列時地│││部或一部││││,由被告販賣│││不能沒收││││500元之海洛│││時,以其││││因與丁○○,│││財產抵償││││丁○○並交付│││之。││││500元與被告│││││││。││││├─┼────┼──────┼───┼────┼────┤│8│96年10月│丁○○先以行│4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28日下午│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罪│刑拾伍年│││2時47分│00000000號與│││貳月,販│││後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賣毒品所│││,在臺中│開門號聯絡,│││得新臺幣│││縣清水鎮│表明購買海洛│││伍佰元沒│││公所前│因之意,雙方│││收,如全││││即在左列時地│││部或一部││││,由被告販賣│││不能沒收││││400元之海洛│││時,以其││││因與丁○○,│││財產抵償││││丁○○並交付│││之。││││400元與被告│││││││。││││├─┼────┼──────┼───┼────┼────┤│9│96年10月│丁○○先以行│5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30日上午│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罪│刑拾伍年│││10時23分│00000000號與│││貳月,販│││後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賣毒品所│││,在臺中│開門號聯絡,│││得新臺幣│││縣清水鎮│表明購買海洛│││伍佰元沒│││公所前│因之意,雙方│││收,如全││││即在左列時地│││部或一部││││,由被告販賣│││不能沒收││││500元之海洛│││時,以其││││因與丁○○,│││財產抵償││││丁○○並交付│││之。││││500元與被告│││││││。││││├─┼────┼──────┼───┼────┼────┤│10│96年10月│丁○○先以行│5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31日中午│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罪│刑拾伍年│││12時11分│00000000號與│││貳月,販│││後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賣毒品所│││,在臺中│開門號聯絡,│││得新臺幣│││縣清水鎮│表明購買海洛│││伍佰元沒│││之大秀國│因之意,雙方│││收,如全│││小後│即在左列時地│││部或一部││││,由被告販賣│││不能沒收││││500元之海洛│││時,以其││││因與丁○○,│││財產抵償││││丁○○並交付│││之。││││500元與被告│││││││。││││├─┼────┼──────┼───┼────┼────┤│11│96年11月│丁○○先以行│5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1日上午7│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罪│刑拾伍年│││時27分後│00000000號與│││貳月,販│││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賣毒品所│││在臺中縣│開門號聯絡,│││得新臺幣│││清水鎮之│表明購買海洛│││伍佰元沒│││大秀國小│因之意,雙方│││收,如全│││後│即在左列時地│││部或一部││││,由被告販賣│││不能沒收││││500元之海洛│││時,以其││││因與丁○○,│││財產抵償││││丁○○並交付│││之。││││500元與被告│││││││。││││├─┼────┼──────┼───┼────┼────┤│12│96年11月│丁○○先以行│5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2日下午1│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罪│刑拾伍年│││時26分後│00000000號與│││貳月,販│││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賣毒品所│││在臺中縣│開門號聯絡,│││得新臺幣│││清水鎮某│表明購買海洛│││伍佰元沒│││處│因之意,雙方│││收,如全││││即在左列時地│││部或一部││││,由被告販賣│││不能沒收││││500元之海洛│││時,以其││││因與丁○○,│││財產抵償││││丁○○並交付│││之。││││500元與被告│││││││。││││├─┼────┼──────┼───┼────┼────┤│13│96年11月│丁○○先以行│5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3日晚間8│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罪│刑拾伍年│││時15分後│00000000號與│││貳月,販│││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賣毒品所│││在臺中縣│開門號聯絡,│││得新臺幣│││ 清水鎮鰲 │表明購買海洛│││伍佰元沒│││新路168│因之意,雙方│││收,如全│││巷38弄20│即在左列時地│││部或一部│││號即被告│,由被告販賣│││不能沒收│││之住處前│500元之海洛│││時,以其││││因與丁○○,│││財產抵償││││丁○○並交付│││之。││││500元與被告│││││││。││││├─┼────┼──────┼───┼────┼────┤│14│96年11月│蘇晋興先以行│5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4日中午│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罪│刑拾伍年│││12時45分│00000000號與│││貳月,販│││後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賣毒品所│││,在臺中│開門號聯絡,│││得新臺幣│││縣清水鎮│表明購買海洛│││伍佰元沒│││鰲新路│因之意,爾後│││收,如全│││168巷38│蘇晋興之妻洪│││部或一部│││弄20號即│語鴻與被告即│││不能沒收│││被告之住│在左列時地,│││時,以其│││處前│由被告販賣│││財產抵償││││500元之海洛│││之。││││因與丁○○,│││││││丁○○並交付│││││││500元與被告│││││││。││││├─┼────┼──────┼───┼────┼────┤│15│96年10月│戊○○先以行│5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28日中午│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罪│刑拾伍年│││12時52分│00000000號與│││貳月,販│││後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賣毒品所│││,在臺中│開門號聯絡,│││得新臺幣│││縣清水鎮│表明購買海洛│││伍佰元沒│││鰲新路│因之意,雙方│││收,如全│││168巷38│即在左列時地│││部或一部│││弄20號即│,由被告販賣│││不能沒收│││被告之住│500元之海洛│││時,以其│││處前│因與戊○○,│││財產抵償││││戊○○並交付│││之。││││500元與被告│││││││。││││├─┼────┼──────┼───┼────┼────┤│16│96年10月│戊○○先以行│5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29日中午│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罪│刑拾伍年│││12時34分│00000000號與│││貳月,販│││後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賣毒品所│││,在臺中│開門號聯絡,│││得新臺幣│││縣清水鎮│表明購買海洛│││伍佰元沒│││鰲新路│因之意,雙方│││收,如全│││168巷38│即在左列時地│││部或一部│││弄20號即│,由被告販賣│││不能沒收│││被告之住│500元之海洛│││時,以其│││處前│因與戊○○,│││財產抵償││││戊○○並交付│││之。││││500元與被告│││││││。││││├─┼────┼──────┼───┼────┼────┤│17│96年10月│戊○○先以行│8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29日下午│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罪│刑拾伍年│││5時7分後│00000000號與│││貳月,販│││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賣毒品所│││在臺中縣│開門號聯絡,│││得新臺幣│││清水鎮鰲│表明購買海洛│││伍佰元沒│││新路168│因之意,雙方│││收,如全│││巷38弄20│即在左列時地│││部或一部│││號即被告│,由被告販賣│││不能沒收│││之住處前│800元之海洛│││時,以其││││因與戊○○,│││財產抵償││││戊○○並交付│││之。││││800元與被告│││││││。││││├─┼────┼──────┼───┼────┼────┤│18│96年10月│戊○○先以行│5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30日中午│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罪│刑拾伍年│││12時26分│00000000號與│││貳月,販│││後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賣毒品所│││,在臺中│開門號聯絡,│││得新臺幣│││縣清水鎮│表明購買海洛│││伍佰元沒│││鰲新路│因之意,雙方│││收,如全│││168巷38│即在左列時地│││部或一部│││弄20號即│,由被告販賣│││不能沒收│││被告之住│500元之海洛│││時,以其│││處前│因與戊○○,│││財產抵償││││戊○○並交付│││之。││││500元與被告│││││││。││││├─┼────┼──────┼───┼────┼────┤│19│96年10月│戊○○先以行│5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30日下午│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罪│刑拾伍年│││5時36分│00000000號與│││貳月,販│││後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賣毒品所│││,在臺中│開門號聯絡,│││得新臺幣│││縣清水鎮│表明購買海洛│││伍佰元沒│││之大秀國│因之意,雙方│││收,如全│││小後│即在左列時地│││部或一部││││,由被告販賣│││不能沒收││││500元之海洛│││時,以其││││因與戊○○,│││財產抵償││││戊○○並交付│││之。││││500元與被告│││││││。││││├─┼────┼──────┼───┼────┼────┤│20│96年10月│戊○○先以行│10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31日上午│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罪│刑拾伍年│││7時32分│00000000號與│││貳月,販│││後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賣毒品所│││,在臺中│開門號聯絡,│││得新臺幣│││縣清水鎮│表明購買海洛│││壹仟元沒│││之大秀國│因之意,雙方│││收,如全│││小後│即在左列時地│││部或一部││││,由被告販賣│││不能沒收││││1000元之海洛│││時,以其││││因與戊○○,│││財產抵償││││戊○○並交付│││之。││││1000元與被告│││││││。││││├─┼────┼──────┼───┼────┼────┤│21│96年11月│戊○○先以行│5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1日上午6│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罪│刑拾伍年│││時58分後│00000000號與│││貳月,販│││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賣毒品所│││在臺中縣│開門號聯絡,│││得新臺幣│││清水鎮鰲│表明購買海洛│││伍佰元沒│││新路168│因之意,雙方│││收,如全│││巷38弄20│即在左列時地│││部或一部│││號即被告│,由被告販賣│││不能沒收│││之住處前│500元之海洛│││時,以其││││因與戊○○,│││財產抵償││││戊○○並交付│││之。││││500元與被告│││││││。││││├─┼────┼──────┼───┼────┼────┤│22│96年11月│戊○○先以行│3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1日中午│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罪│刑拾伍年│││12時23分│00000000號與│││貳月,販│││後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賣毒品所│││,在臺中│開門號聯絡,│││得新臺幣│││縣清水鎮│表明購買海洛│││叁佰元沒│││之某萊爾│因之意,雙方│││收,如全│││富便利商│即在左列時地│││部或一部│││店前│,由被告販賣│││不能沒收││││300元之海洛│││時,以其││││因與戊○○,│││財產抵償││││戊○○並交付│││之。││││300元與被告│││││││。││││├─┼────┼──────┼───┼────┼────┤│23│96年11月│戊○○先以行│5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1日下午3│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罪│刑拾伍年│││時14分後│00000000號與│││貳月,販│││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賣毒品所│││在臺中縣│開門號聯絡,│││得新臺幣│││清水鎮之│表明購買海洛│││伍佰元沒│││大秀國小│因之意,雙方│││收,如全│││前│即在左列時地│││部或一部││││,由被告販賣│││不能沒收││││500元之海洛│││時,以其││││因與戊○○,│││財產抵償││││戊○○並交付│││之。││││500元與被告│││││││。││││├─┼────┼──────┼───┼────┼────┤│24│96年11月│戊○○先以行│5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2日下午7│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罪│刑拾伍年│││時51分後│00000000號與│││貳月,販│││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賣毒品所│││在臺中縣│開門號聯絡,│││得新臺幣│││清水鎮鰲│表明購買海洛│││伍佰元沒│││峰路上某│因之意,雙方│││收,如全│││停車場│即在左列時地│││部或一部││││,由被告販賣│││不能沒收││││500元之海洛│││時,以其││││因與戊○○,│││財產抵償││││戊○○並交付│││之。││││500元與被告│││││││。││││├─┼────┼──────┼───┼────┼────┤│25│96年11月│戊○○先以行│10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3日上午7│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罪│刑拾伍年│││時20分後│00000000號與│││貳月,販│││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賣毒品所│││在臺中縣│開門號聯絡,│││得新臺幣│││清水鎮之│表明購買海洛│││壹仟元沒│││某萊爾富│因之意,雙方│││收,如全│││便利商店│即在左列時地│││部或一部│││前│,由被告販賣│││不能沒收││││1000元之海洛│││時,以其││││因與戊○○,│││財產抵償││││戊○○並交付│││之。││││1000元與被告│││││││。││││├─┼────┼──────┼───┼────┼────┤│26│96年11月│戊○○先以行│4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3日下午5│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罪│刑拾伍年│││時28分後│00000000號與│││貳月,販│││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賣毒品所│││在臺中縣│開門號聯絡,│││得新臺幣│││清水鎮鰲│表明購買海洛│││肆佰元沒│││新路168│因之意,雙方│││收,如全│││巷38弄20│即在左列時地│││部或一部│││號即被告│,由被告販賣│││不能沒收│││之住處前│400元之海洛│││時,以其││││因與戊○○,│││財產抵償││││戊○○並交付│││之。││││400元與被告│││││││。││││├─┼────┼──────┼───┼────┼────┤│27│96年11月│戊○○先以行│5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3日下午7│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罪│刑拾伍年│││時58分後│00000000號與│││貳月,販│││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賣毒品所│││在臺中縣│開門號聯絡,│││得新臺幣│││清水鎮鰲│表明購買海洛│││伍佰元沒│││峰路上某│因之意,雙方│││收,如全│││停車場│即在左列時地│││部或一部││││,由被告販賣│││不能沒收││││500元之海洛│││時,以其││││因與戊○○,│││財產抵償││││戊○○並交付│││之。││││500元與被告│││││││。││││├─┼────┼──────┼───┼────┼────┤│28│96年11月│戊○○先以行│500元│販賣第一│處有期徒│││4日中午│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罪│刑拾伍年│││12時8分│00000000號與│││貳月,販│││後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賣毒品所│││,在臺中│開門號聯絡,│││得新臺幣│││縣清水鎮│表明購買海洛│││伍佰元沒│││鰲峰路上│因之意,雙方│││收,如全│││某停車場│即在左列時地│││部或一部││││,由被告販賣│││不能沒收││││500元之海洛│││時,以其││││因與戊○○,│││財產抵償││││戊○○並交付│││之。││││500元與被告│││││││。││││├─┼────┼──────┼───┼────┼────┤│29│96年11月│甲○○先以行│無│轉讓第一│處有期徒│││2日下午│動電話門號09││毒品罪級│刑壹年貳│││3時32分│00000000號與│││月。│││後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在臺中│開門號聯絡,││││││縣清水鎮│向被告表示要││││││鰲新路│1 包海洛因 ,││││││168巷38│被告即在左列││││││弄20號即│時地將1包海││││││被告之住│洛因無償轉讓││││││處前│與甲○○│││││││││││││││││││││││││││││││││││││││││││││││││││││├─┼────┼──────┼───┼────┼────┤│34│96年11月│甲○○先以行│無│轉讓第一│處有期徒│││4日下午2│動電話門號09││級毒品罪│刑壹年貳│││時49分後│00000000號與│││月。│││之某時,│被告持有之上││││││在臺中縣│開門號聯絡,││││││清水鎮鰲│向被告表示要││││││新路168│1包海洛因,││││││巷38弄20│被告即在左列││││││號即被告│時地將1包海││││││之住處前│洛因無償轉讓│││││││與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