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其於81年間所犯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84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且前案之假釋亦遭撤銷,並入監接續執行殘刑2年10月18日;嗣於90年9月7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執行後述之強制戒治外,亦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2年5月27日,甫於95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村光明巷38號之住處浴室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與社斗路口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4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小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6公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856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考,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82年間,因其於81年間所犯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後,於84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且前案之假釋亦遭撤銷,並入監接續執行殘刑2年10月18日;嗣於90年9月7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執行後述之強制戒治外,亦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2年5月27日,甫於95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且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均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4包(淨重0.4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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