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同年另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強制戒治期滿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入臺灣臺中監獄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八月、十月,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九日,在其臺中縣○○鄉○○村○○路18之3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兩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搜索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6頁)。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執行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處分書一份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參偵卷第三頁、第二十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八頁)各一份存卷足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㈠被告兩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㈡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兩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所犯二罪均應遞加重其刑,㈣起訴書雖載被告僅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分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各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蒞庭公訴人更正在卷)一次,惟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時間,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後,曾再施用毒品兩次相符(參偵卷第九頁筆錄),且其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前揭驗尿報告),故可確定,另被告自白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未重疊部分之施用行為,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蒞庭公訴人雖更正起訴事實指稱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惟其指訴之時間與本院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未重疊之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非他命之行為,故不足採,因公訴人所指而不成立犯罪部分為起訴事實之擴張,是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兩種毒品均僅施用二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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