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請人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設彰化市桃源里虎崗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代理人 陳碧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吳陳 阿屘(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遺囑人甲○○(民國九年0月0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市○○里○○路○號、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囑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遺囑人甲○○之配偶已亡故,除 吳陳阿屘 為其胞妹外,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其生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指定吳陳阿屘、 陳美燕陳米華 為見證人,由甲○○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吳陳阿屘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認可後,於當場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甲○○同行簽名,完成代筆遺囑。嗣遺囑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其遺囑內容有待遺囑執行人依法執行。因前開遺囑並未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再者,遺囑亦乏相關親屬會議成員,有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之情形,而聲請人為本件遺囑之受遺贈人,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是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查:遺囑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其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一份,由吳陳阿屘、陳美燕、陳米華為見證人,並由吳陳阿屘據實做成筆記,且經遺囑人同意簽名其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設籍於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前之戶口名簿影本、代筆遺囑影本暨代筆人與見證人身份證影本等為憑,復有遺囑人甲○○之胞妹吳陳阿屘出具書信一紙附卷佐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遺囑人甲○○為民國九年0月00日生,其配偶已過世,且膝下無子,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復無從召開親屬會議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既為受遺贈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另遺囑人之胞妹吳陳阿屘為遺囑人在世之唯一親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為甲○○之遺囑執行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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