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經濟窘困,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內,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鑰匙插於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不備之際竊取JV-O九O六號自小客車得手(內並有甲○○所有之置放鑰匙一串、萬泰銀行存摺一本、行動電話一支之皮包一只及後車廂內之髮飾用品一袋,除該支行動電話外,其餘之物均為乙○○所棄置),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上某處,以前揭行動電話恐嚇甲○○:「欲要回該車,須將新台幣(下同,乙○○原要索二萬八千元,經甲○○討價後改以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匯入永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乙○○之帳戶內,若未付錢,即將該車丟棄」等語,甲○○因而心生畏怖,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七分許即以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轉帳方式匯入一萬五千元,乙○○再以其所有該帳戶郵局之金融卡提取款項後手後,將該部JV-O九O六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附近,並通知甲○○前往取車,嗣甲○○因故未尋獲該車,乙○○復於翌日中午再行駕駛該車離去,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六時許,乙○○駕駛該JV-O九O六號自小客車部搭載不知情之 劉盈麟 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乙○○所有供提提領該贓款所用之郵局金融卡一張。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贓物領據各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證,並有被告乙○○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郵局金融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