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乙○○所經營之天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宏公司),擔任麵包學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許,受乙○○之妻 陳秋霞 之委託前往第一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辦理軋票繳款事宜,陳秋霞即將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以及付款人為第一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票號分別為00000000號與00000000號、面額為十一萬元與五萬元之註銷用之支票二張,交付丙○○收受持有,陳秋霞復向友人甲○○借得正毓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毓公司)所有、車號000—六四九號之輕型機車乙部,供其騎乘前往第一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指示前往第一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軋票繳款,而將前開現金、支票與機車侵占入己,不知去向,未再返回天宏公司,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乙○○接獲第一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來電詢問何以逾時仍未軋票繳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天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如何於右揭時、地將陳秋霞所交付之現金五萬四千元,付款人為第一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票號分別為00000000號與00000000號、面額為十一萬元與五萬元之支票二張,及正毓公司所有、車號000—六四九號之輕型機車乙部,據為己有,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支票丟棄及機車供己騎用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天宏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證人乙○○、陳秋霞、甲○○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該機車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均因交通違規而遭開立罰單,其駕駛人即為被告,業經本院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查屬實,有該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裁二字第九0七四六九七九00號之函文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侵占該機車後供己騎用甚明。查被告係受陳秋霞之委託為告訴人至銀行處理事情而持有前開款項、支票及機車,被告違背告訴人之委託,將持有之款項、支票及機車易為所有,挪為他用,且不知去向,足稽其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至明,是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為天宏公司之麵包學徒,惟其平常工作即是做麵包,天宏公司有關銀行軋票繳款事宜,平日均由該公司代表人乙○○之妻陳秋霞所負責,當天即因陳秋霞臨時有事不克處理,始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之業務並未包括受託至銀行處理業務,是本件被告僅係麵包學徒,臨時奉命送繳款項而持有告訴人前開現金、支票及機車,係基於其他委任關係而持有,並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核被告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之罪。起訴書認被告侵占現金及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並與前開侵占機車之普通侵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相同,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陳明更正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之罪,本件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起意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表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