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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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及 黃宏盛 (二人均因傷害罪,各被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福頭崙巷十三之十一號 孫全財 住處庭院中聊天,其間因音量過大,致住在上址福頭崙巷十三號之 黃安亭 (因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心生不悅,雙方並因此而發生口角,黃安亭怒不可遏,竟持其所有菜刀一把外出尋釁,丙○○見狀,即以腳踢倒黃安亭,黃安亭之妻乙○○見狀,竟與黃安亭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拉住丙○○之手,黃安亭則揮刀砍傷丙○○,黃宏盛見狀,則趨前欲奪下菜刀,黃安亭、丙○○、黃宏盛即扭打成一團,此時丙○○、黃宏盛之父 黃仁惠 、母 黃趙閃 (二人亦因傷害罪,各被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隨後趕至,亦與丙○○、黃宏盛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加入扭打之列,並將黃安亭壓制在地上奪取手中菜刀,而黃安亭之兄 黃安樂 (因過失傷害罪,被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見狀,亦持木棍(未扣案)趨前欲毆打丙○○時,因黃仁惠以左手擋格,黃安樂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注意,適丙○○倒地,而誤擊中突然趨前之黃仁惠。旋黃安亭之母 黃紀 偷見狀,上前勸架,亦遭丙○○、黃宏盛、黃仁惠、黃趙閃毆打。因而致黃安亭受有右眼眶皮下血腫四×三公分、右手背挫裂傷一×一公分、上背部皮下瘀血五×一公分、下背部挫裂傷三X二公分及兩手肘挫裂傷一X二公分之傷害;丙○○受有頭皮撕裂傷六公分、左腹部撕裂傷五公分、右膝擦傷四×四公分、左手擦傷三×三公分、右手擦傷一×一公分及右臉皮下瘀血六×六公分之傷害;黃宏盛受有前胸擦傷十×○.二公分、右手肘擦傷、右拇指腫脹、左手肘擦傷、左手掌擦裂傷三×○.一公分及左膝紅腫之傷害; 黃紀偷 受有面部挫傷七×四公分、左眼眶挫傷七×五公分、右股挫傷併皮下出血、右大腿及右膝挫裂傷之傷害;黃仁惠受有左前臂擦傷、左手腕瘀腫、右腳跟撕裂傷之傷害,並扣得上開菜刀一把。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丙○○與黃宏盛聯手毆打伊夫黃安亭時,伊在住處樓上,伊聽見吵鬧聲,才下樓一探究竟,伊並未拉住丙○○,且伊如果有拉住丙○○,丙○○早就提出告訴,不會事隔二年多後始告訴云云。經查: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十八分在臺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內,接受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訊問時業已供稱:「:::後要搶地上黃安亭手中的菜刀,對方妻子(指被告)即拉住我的左手,黃安亭爬上來即朝我頭砍了數刀:::」等語,另黃宏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在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內,接受警方訊問時亦已供稱:「:::我弟弟自衛的踢黃安亭,致黃員倒下,他太太(指被告)拉我弟弟,黃安亭上來砍我弟弟數刀後:::」等語,而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之告訴狀中亦載明:「:::被告(指黃安亭)基於殺人之犯意,舉刀揮砍告訴人之左側腹部一刀,被告之妻聞聲出來又拉住告訴人之肩膀,被告再趁機以該把菜刀揮砍告訴人之左側頭頂部二刀:::」等語,此有上開偵訊(調查)筆錄及告訴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丙○○、黃宏盛於警訊之始,即已供述被告有拉住丙○○,致黃安亭得以揮刀砍傷丙○○等情,顯非如被告所辯丙○○、黃宏盛係於事隔二年多後,始為上開指陳;且按丙○○當時僅二十五歲餘,而黃安亭則近四十歲,丙○○顯較黃安亭年輕力壯,而丙○○於見黃安亭持菜刀趨近後,旋以腳踢倒黃安亭,若非被告拉住丙○○,黃安亭應無得以輕易持菜刀傷害丙○○,足見丙○○、黃宏盛上開指陳非虛,丙○○並提出其因此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害人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即對黃安亭提出告訴,依上所述,丙○○告訴黃安亭傷害之效力自及於共犯之被告,是本件告訴並未逾期。另黃安亭傷害丙○○、黃宏盛、黃仁惠、黃趙閃等人之案件,業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判處黃安亭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黃安樂過失傷害黃仁惠之案件,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右揭共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雖具狀聲請傳訊黃安亭、黃安樂及黃 蒲春桃 ,惟因黃安亭、黃安樂、 黃蒲春桃 於前揭另案均已陳述明確,有各該卷宗可稽,且因本件事證已明,均毋庸再傳訊上開證人,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黃安亭就右揭傷害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共犯黃安亭持以傷害用之菜刀一把,黃安亭供稱該把菜刀原係供其家人切水果之用,並非供犯罪專用,故原審認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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