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二二0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受最高法院之判決本件再審之訴係於不變期間內為之,合先敘明。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爰以有上開各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謹分別陳之如左:㈠查系爭公業第十條修訂之規約係依原規約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本公業派下員大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呈報主管機關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此有「修訂祭祀公業 賴文記 管理暨組識規約」、「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祭祀公業賴文記清理工作小組函」可證,該項新證物足以証明再審原告被選任為管理人,符合系爭公業規約之規定,系爭公業第十條等之修訂與規約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並無不悖,亦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原規約第十條)已不存在,則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㈡再審被告有出席上開派下員大會,參與討論提案之決議,此有其在出席簽到簿
簽名一紙可稽,再審被告既出席該派下員大會,參與修正本公業規約第十條,,則再審被告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自不容其主張其選任再審原告為系爭公業管理委員為不生效力,則再審被告在未依法撤銷該決議之前,本不容其提起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系爭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是上開再審被告參與派下員大會決議之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也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查再審原告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業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一月
十日登記在案,此○○○鄉○○段參零肆地號之土地謄本一紙可稽,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該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則再審原告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對該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亦不能除去其係已經登記之管理人之狀態,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難認再審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也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綜上,原確定判決疏未注及,竟為確認之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得併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三、證據:提出修訂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暨組識規約、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祭祀公業賴文記清理工作小組函、及再審被告出席簽到簿簽名、及土地謄本各一紙為証。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0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全卷。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前略)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0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㈠系爭公業第十條修正條文係依原規約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該公業派下員大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呈報主管機關台中縣龍井鄉公所,為有效之規約,再審原告依該修正之規定被選任為管理人,符合系爭公業規定。㈡再審原告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業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登記在案,○○○鄉○○段參零肆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該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則再審原告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對該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亦不能除去其係已經登記之管理人之狀態,難認再審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以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其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惟查: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第十條修訂之規約係依原規約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該公業派下員大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呈報主管機關台中縣龍井鄉公所一節,固據其提出修訂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暨組識規約、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祭祀公業賴文記清理工作小組函請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查核之公文各一件為證,然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業據其於本件確定判決之第一、二審程序中主張及之,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中亦對此部分論述不採之理由,即: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內政部修正發布第十四點之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並進而查明上開祭祀公業並無原始規約之事實、及依卷附之該派下員大會會議資料第二點顯示:「公業規約同意書徵求情形:本公業規約,以八十一年十月十日文清字第十一號函徵求同意,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收回同意書二三三份,超總數四三二人半數以上」,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內政部修訂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其所訂之規約始為有效,從而認定再審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所主張:上開祭祀公業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派下員大會討論修正規約第十條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有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可稽,依上開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正之規約條文,經召集人 賴義鐘 以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函呈報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備查,其後賴義鐘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召開管理委員會,選出常務委員,及由常務委員互選乙○○(即再審原告)為主任委員兼管理人,上開選舉再審原告為主任委員兼管理人之程序,符合規約規定云云,不足採信。⒉又以再審原告係經獲選為管理委員後,經管理委員會選出七位常務管理委員,並經由該七位管理委員多數票選而擔任管理人一節,有其提出選票十四紙、管理委員、常務管理委員名冊各乙份在卷可證,然依原規約第十條規定,管理人之產生係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且其選舉方式並未如第九條之規定,得由管理委員自設選舉方式,且縱管理委員有意修改規約第十條之規定而設常務管理委員以選舉管理人,亦需經上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程序,即需經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審議通過,呈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之程序,始得實施之,而再審原告等管理委員卻自設常務管理委員以選舉管理人,顯已違反原規約第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自不生效力。㈡再審原告以其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已登記有案,並提出該土地謄本為証,惟查再審原告僅為該土地之管理者,並非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既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其對該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該祭祀公業於新管理人合法選出後即得據以變更登記,並無不能除去之狀態,原判決亦以祭祀公業之管理權,為該祭產之改良、保存、收益及利用,再審被告自認為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本於管理人之資格,對於公同共有之財產即有權為一定之管理行為,為免公同共有之財產,受不具有管理權之人而為上開管理作用,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敘明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免受無權處分土地之人之侵害,以兩造間之爭執並無善意第三人之介入,故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而判決確認再審原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祭祀公業賴文記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之日止,對於該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既經於前判決中均加以斟酌,並敘明不足採之理由,再審原告猶執詞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即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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