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複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遠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遠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遠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廣公司)有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萬之本金借款債權,惟被告遠廣公司則對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是原告向鈞院聲請就被告遠廣公司對被告新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在前揭工程款九百九十萬元及執行費八萬0二百元之範圍內,予已扣押,禁止遠廣公司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向新亞公司收取,新亞公司亦不得向遠廣公司清償,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助字第二0五號扣押命令准許後,因被告新亞公司公司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告遠廣公司對被告新亞公司有九百九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
貳、被告新亞公司則以:被告遠廣公司承攬被告新亞公司之高雄縣勵志新村基地新建工程中之「鋁門窗安裝及供料工程」,惟遠廣公司於九十三年初因財務問題無力完成承攬工作,新亞公司即通知連帶保證廠商慶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光公司)接續承攬,惟慶光公司亦表示無力承做,新亞公司遂另覓得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遠廣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交付新亞公司拋棄同意書並表明終止承攬之意思表示,經新亞公司就未完成之工程另行發包,扣抵該工程款,主張抵銷後,遠廣公司對新亞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僅有二百零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對被告遠廣公司有九百九十萬之借款債權,被告遠廣公司則對被告新亞公司則有工程款債權九百九十萬元,是原告向鈞院聲請就被告遠廣公司對被告新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在前揭工程款九百九十萬元及執行費八萬0二百元之範圍內,予已扣押,禁止遠廣公司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向新亞公司收取,新亞公司亦不得向遠廣公司清償,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助字第二0五號扣押命令准許後,被告新亞公司公司聲明異議之事實,為被告新亞公司所不否認,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院錦九十三執全助黃字第二0五號執行命令、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院錦九十三執全助黃第二0五號通知暨被告新亞公司聲明異議狀各一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執全助字第二0五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遠廣公司亦未對上開事實為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遠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公司原名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經濟部
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准許變更,有該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經授商字第九一0一三八四五二0號附卷為憑,先予敘明。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遠廣公司有九百九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就被告遠廣公司對被告新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被告新亞公司於執行程序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原告既認被告新亞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妨害其執行程序進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實體部分:按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廣公司對於新亞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九百九十萬元,被告新亞公司對於前揭債權中之二百零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工程款債務並不爭執,惟抗辯超出前揭金額之工程款範圍,因遠廣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經新亞公司另行發包予東信公司繼續施做,互為抵銷後,遠廣公司已無請求權等語,並據被告提出新亞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與慶光公司之函件、遠廣公司之拋棄同意書、工程明細表、發包工程承攬單及台北松山郵局之抵銷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原告對於前揭文書,均不爭執,該文書自堪信為真正,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原告復對於遠廣公司與新亞公司超出前揭二百零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之工程債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遠廣公司對於新亞公司有超過二百零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部分之工程款債權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自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遠廣公司對被告新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二百零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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