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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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五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告華興書局(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如附件所示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如附件所示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
㈢右開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長期從事詞曲創作,在台灣樂壇享有一定之地位及名聲,為台灣歌謠「天頂
的星」歌曲之詞曲原始創作人,取得前開歌曲之全部著作權(下稱系爭著作),而系爭著作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曾獲金曲獎,並於九十年度被指定為全國國中合唱比賽指定曲。詎被告華興書局及該書局之音樂教科書主編即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國群飯店舉辦「九十全年度高中音樂教學研習會」時,於研習會場散發交付由被告等編纂出版之「高中音樂第二冊」予每位參與研習會老師,該教課書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所編輯之系爭著作,乃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且未給付任何權利金予原告,即完全抄襲原告之系爭著作,更於詞曲作者欄上,捏造係外國人「 馬卡裴利 」(EdgardoLMacapili)作曲,而歌詞部份,則填載「譯詞者不詳」。原告知悉後,進而查証被告等歷來編輯之出版品,始發現被告乙○○於其主編九十年四月出版之「高中音樂第二冊」,及九十年十二月出版之「職校音樂第二冊」教科書,將系爭著作作者標記為「Setting
byEdgardoLMacapili」,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出版之「高中音樂第二冊」,復將系爭著作標記為「台語歌曲馬卡裴利(EdgardoLMacapili)曲譯詞者不詳」,足見被告乙○○於編輯教科書時已知悉系爭著作係台語歌曲,而非外國歌曲。且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擔任新竹縣九十年度學生音樂比賽之評審,系爭著作即為當時指定曲之一,曲譜上已標明原告係詞曲作者,並於同年七月公告於網路上,被告乙○○自不得諉稱不知。復以台灣音樂圈不大,被告乙○○既知悉系爭著作為台語歌曲,僅需於台語創作者間詢問,應可查知著作人,且訴外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將系爭著作編輯於「國中音樂第四冊」,並詳述原告生平及創作過程,而被告乙○○既為大學教授,並負責編輯學生教科書,其對系爭著作中文詞未載著作人姓名,未盡調查之能事,顯有過失。
㈡另被告乙○○於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抄襲原告系爭著作於其所編輯之高中音樂教
科書內,被告華興書局更將之重製,被告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稱其無故意或過失,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屬合理使用,惟按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所謂合理使用,須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書始有適用,於未經審定前即違法重製,即不在合理使用範圍。然被告乙○○之「高職音樂第二冊」係於九十年八月始經國立編譯館審定通過,被告對審定前即已重製發行系爭著作,即難免責。且被告等雖係為編纂教科書,惟其未經教育部審定通過,亦未通知原告及支付原告使用費,即大量重製販售系爭著作,其行為顯不受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保護,復以其已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而其錯誤標示系爭著作詞曲作者,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被告稱發行約兩萬冊,以被告故意不予查證,其侵害情形可為重大,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另被告於九十年四月起即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及事實,惟原告係於九十一年約六月下旬始知悉被告之行為,是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逾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
三、證據:提出「天頂之星」正確詞曲版本一件、高中音樂節本二件、職校音樂節本一件、新竹縣九十學年度學生音樂比賽評審名冊一件、九十學年度全國學生音樂比賽指定曲(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自訴被告甲○○及乙○○涉
嫌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然其須符合被告明知前開音樂課本為侵害原告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仍故意散布或以散布之目的而陳列或持有,或以營利之目的而交付之要件,原告應就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乙○○受被告華興書局委託編輯「高中音樂第二冊」及「職校音樂第二冊」而將系爭著作編入教科書內,被告乙○○取得系爭著作之過程,係訴外人 方素貞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光仁中學班際合唱觀摩時取得系爭著作之譜,嗣台北室內合唱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公開演出音樂單場次表演,系爭著作為該次表演曲目之一,其著作人填寫「SettingbyEdgardo
LMacapili」,訴外人方素貞於八十九年一月將系爭著作之曲譜交由被告乙○○作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台北室內婦女合唱團演出之曲目,是被告乙○○主觀上不知原作詞作曲者係原告,而被告乙○○主編之「高中音樂第二冊」及「職校音樂第二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送國立編譯館審查,並於九十年八月審定通過領得審定執照。然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金曲獎頒獎時,被告乙○○始知系爭著作係原告之著作,被告乙○○及華興書局遂發函各校更正,被告甲○○則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給付八千元使用報酬予原告,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退回前開支票在案,而被告華興書局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四日發函國立編譯館擬修正詞曲作者備查,嗣國立編譯館亦同意修正前開教科書詞曲作者備查。故被告乙○○所受託編輯之前開教科書,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且其合理使用原告創作之系爭著作毋庸徵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客觀上自非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
㈡又被告甲○○係被告華興書局之出版經營者,僅就出版經營之範圍內負其責任,
不及於出版前之資料整理、編輯及審查等事務,且其主觀上無從得知前開事務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而客觀上成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復以前開教科書均經國立編譯館審定通過並取得執照,客觀上即非屬侵害著作權之物。是被告等既不構成侵害原告著作權,且原告對其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而未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乙○○之編輯行為及被告甲○○之出版行為均符合著作權法規定,有法定之免責或阻卻違法事由,原告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及八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及回復名譽之相當處分。況且,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前蒐證取得被告未經審定通過之教科書即其所謂之非法之重製物,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刑事自訴程序中,稱係於九十年四月購得其所稱之非法之重製物,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始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被告等為時效抗辯。再者,原告未就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著作權法之法律效果請求損害範圍及回復原狀等範圍舉證責任,且本件僅是合理合法使用他人著作使用之酬金爭議事宜,並不涉侵權行為,原告自無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天頂的星」歌曲譜三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一件、智慧財產局之酬金標準資料一件、同意書及收據共十三件、公開演出音樂單場次表演准許申請表及其公開演出音樂曲各一件、音樂著作使用證書一件、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收據一件、教育部審定執照一件、更正函一件、支票一紙、存證信函一件、呈請函二件、國立編譯館書函二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二三三號判決書一件、該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六七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為台灣歌謠「天頂的星」歌曲之詞曲原始創作人,取得前開歌曲之全部著作權,詎被告未獲其授權或同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國群飯店舉辦「九十全年度高中音樂教學研習會」時散發由被告等編纂出版之「高中音樂第二冊」予每位參與研習會老師,該教課書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完全抄襲自原告上開著作,更於詞曲作者欄上,捏造係外國人「馬卡裴利」(EdgardoLMacapili)作曲,而歌詞部份,則填載「譯詞者不詳」,經查證結果,被告早將原告上開著作不當使用,且早知係台語歌曲,又被告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擔任新竹縣九十年度學生音樂比賽之評審,系爭著作即為當時指定曲之一,曲譜上已標明原告係詞曲作者,並於同年七月公告於網路上,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其加以查證後亦能知悉,詎其未經原告同意,於教科書送交審定前即擅自使用,對於詞曲作者復為不實標示,自有侵害其權利之處,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系爭音樂課本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仍故意散布或以散布之目的而陳列或持有,或以營利之目的而交付之要件,按被告乙○○係自訴外人 方素真 取得系爭樂譜,而其後台北室內合唱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公開演出系爭著作,當時系爭樂譜著作人即填寫為「SettingbyEdgar
doLMacapili」,是被告乙○○主觀上不知原作詞作曲者為原告,至被告乙○○所主編之高中職音樂教科書均經國立編譯館審查,並領得審定執照,殆九十一年金曲獎頒獎時,被告乙○○始知系爭著作係原告之著作,乃發函各校更正,並發函國立編譯館修正詞曲作者備查,同時由被告甲○○給付八千元使用報酬予原告,詎遭原告退回,被告編纂系爭教科書而使用原告著作,乃合理使用範圍,客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且原告所指所謂之侵害行為,亦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相當處分,即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用語,所謂「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者,當指在送請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前,換言之,此一利用他人著作行為,必然發生在其所編纂之教科用書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前,是以,倘利用他人之著作其目的係為將利用後之結果物送請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以作為教科用書者,其利用之行為,包括重製、改作、編輯等,在合理範圍內,均屬合理使用範疇,既稱合理使用,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及著作人格權於此一範疇內應受限制,不得主張。本件被告對於使用原告系爭著作一節並不爭執,而原告對於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係用於編纂九十年版之「高中音樂第二冊」及「職校音樂第二冊」教科書一節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有教科書影本附卷可考(參原證二),應堪認為真正。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原告系爭著作既係在於編纂教科書,且此等教科書於編纂完成後尚須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足見被告此一使用原告系爭著作之行為堪認為係合理使用範疇,應無疑義。而被告於使用原告系爭著作後,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支付八千元面額票款予原告,惟經原告退回,此一事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參被證九),復為原告所不否認,由是足知本件被告確曾嘗試支付對價以使用系爭著作。基於上述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著作一節因屬合理使用範圍,縱未獲得原告同意,亦不應認為屬於侵權行為,既非侵權行為,即無所謂損害賠償問題。
三、可資質疑者,乃本件被告所編纂之高中職教科書中使用原告所有系爭著作部分,於九十年四月出版之「高中音樂第二冊」,及九十年十二月出版之「職校音樂第二冊」教科書中,將系爭著作作者標記為「SettingbyEdgardoLMacapili」,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出版之「高中音樂第二冊」中,復將系爭著作標記為「台語歌曲馬卡裴利(EdgardoLMacapili)曲譯詞者不詳」(參原證二),此一標示內容,顯與實情不符。而被告乙○○並不否認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擔任新竹縣九十年度學生音樂比賽之評審,此一事實有評審人員名冊(參原證四)可資佐證,另九十學年度全國學生音樂比賽中原告系爭著作為指定曲目之一,斯時被告乙○○亦曾率領榮星合唱團參與,於該次比賽中,團體組合唱比賽指定曲曲目已將原告列為系爭著作之作者,被告乙○○既參與賽事,亦應知悉或處於可能知悉系爭著作之真正作者狀態,惟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嗣後所編纂之高中音樂第二冊中猶將系爭著作標記為「台語歌曲馬卡裴利(EdgardoLMacapili)曲譯詞者不詳」字樣(參原證六),顯難謂被告無任何過失。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上開意旨,為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定有明文,此一權利乃著作人格權之一,而此一權利乃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參同法第二十一條),是以,除非經著作人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將著作人於其著作上所標示之名稱加以修改或排除,此種權利,與同為著作人格權之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同法第十七條)不同,著作權法第十七條所列之著作人格權,於同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範圍內,其權利之行使遭受限縮,換言之,在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下,得將著作內容改變,著作人應容忍之,惟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所謂改變著作內容,應認為不包括擅改著作人標示名稱之權利,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允許之範圍亦僅在於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示,不表示使用人得擅改著作人所表示之名稱,此乃因更改著作人姓名將使著作與著作人分離,剝奪著作人因其著作享有之榮譽,已屬實質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自非合理使用可比。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擔任新竹縣九十年度學生音樂比賽之評審,系爭著作即為當時指定曲之一,曲譜上已標明原告係詞曲作者,上開音樂比賽之內容並於同年七月公告於網路上,以被告乙○○擔任評審身分,自不可能毫不知悉曲目內容,是以,倘被告乙○○於斯時已有接觸系爭著作之可能,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誰屬,縱然前未知悉,當時倘稍加注意,亦可查明,詎被告乙○○於嗣後所編纂之教科書中,仍故為錯誤之標示,且加以發行,若謂其毫無侵害原告權益,顯非事實。按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之合理使用規定,旨在調和著作權保護與促進社會經濟文化活動之發展,以限縮著作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為手段,惟此種手段並不包括剝奪著作人擁有著作之事實,亦即不應使著作人與其著作間之連結關係脫離,而此種連結最常表現之方式,即姓名之標示,被告此種擅改著作人名稱之行為,已非合理使用,不得脫免其責。況在我國音樂界,於使用第三人詞曲時,均有標示詞曲作者之習慣,換言之,並無省略著作人姓名之慣例,遑論更改著作人所標示之姓名?而本件被告乙○○於編纂系爭教科用書之前,並非從未曾接觸原告系爭著作,且其身為此一領域之從業者,於編纂教科用書時即應適切查證,詎其未此之圖,於教科用書上擅自更改原告作者名稱,又被告華興書局及甲○○均為從事教育出版事業,對於此種出版事業中有關著作權爭議,本應敬謹將事,詎其亦未予查證,廣為傳播,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均應共負其責。
四、玆審酌系爭教科用書不僅於適用之教師間存有影響,對於受教之廣大學子間亦將產生錯誤混淆之認知,而此種錯誤之認知或將累世經年而不移,是原告稱其因被告之舉受有損害,並非毫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兩造之利害等因素,認為原告於著作人格權上所受之侵害以二十萬元賠償請求為當,是原告於上開請求範圍以內之主張及因此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刊頭位置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玆審酌被告此舉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全國各地因被告系爭教科用書上錯誤訊息影響所及之夫子學員不知凡幾,本院因認原告上開請求亦非毫無所據,且為回復名譽適當之舉,亦應准許,一併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有關登報道歉一節,因其登報之結果即已形成終局執行之效果,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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