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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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三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在台北市○○區○○街○○○號四樓租屋居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至其鄰居乙○○位在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接線箱,將該室內電話之電話線外皮割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接至甲○○所使用位在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室內電話電話線上,而盜接上揭電話號碼之電信設備,自同月五日十五時五十分二秒起迄同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十七秒止,連續七十六次以該室內電話號碼通信,使中華電信公司以為是原申請戶所使用,而提供通話服務,並將電話費計入原申請戶之電話費內,甲○○以此方式獲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達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二十四元之不法利益;(二)甲○○於同年七月間,趁鄰居乙○○疏未將住處大門上鎖之機會,承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三次侵入乙○○上址住處內,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將乙○○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所申請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取下,裝置於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上,而盜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連續六十一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使泛亞公司以為是原申請人所使用,而提供通話服務,甲○○以此方式獲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達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之不法利益。嗣乙○○接獲上揭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費用帳單後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因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中華電信公司國內長途通話明細清單、泛亞電話公司行動電信帳單通信記錄共七紙、盜接電話線路相片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就犯罪事實(二)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對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要提起告訴(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卷第四十二頁),此部分之記載顯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並追加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起訴法條,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均併為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先後多次以有線方式盜接、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運用智慧於正當途徑,竟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牟取不法利益,且前已有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於審理中當庭賠償告訴人遭盜打之損失,經告訴人表示可以原諒被告,只希望被告不要再犯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機具等電信器材,並未扣案,亦查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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