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惟其已陳明被告並未來台居住,則上開地址顯非被告真正住居處所,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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