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民國十年0月000日生)為滿八十歲之人,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其平日即因門口雜物堆放問題而與居住在同弄七號一樓之鄰居戊○○偶生爭執。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戊○○上址住處前,因與戊○○言語溝通不良而生誤會,竟憤而萌生傷害之犯意,返家取出鐵管一支,朝戊○○頭部猛力毆擊數下,戊○○乃以手臂阻擋,嗣因不堪疼痛而縮回手臂,其頭部遂遭鐵管擊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眼、耳及頭部之開放傷口)併腦震盪症候群及全身多處挫傷(上臂挫傷、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僅口頭發生爭執,並未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很年輕,其怎麼打得到告訴人,告訴人及證人甲○○、 林美洪 所言均不實在,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也都是假的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
日審理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告之鄰居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住在被告家正對面,當天伊剛好在門口抽煙,聽到被告不知道在喊什麼,就轉頭想問戊○○什麼事情,被告就氣沖沖走進屋裡拿一支鐵管出來,因戊○○不知道被告說什麼,就問被告「你說什麼」,被告很生氣,就拿鐵管朝戊○○頭部毆打,戊○○以手阻擋,後來被告要繼續打時,伊怕戊○○回手打被告,就過去抱住戊○○雙手將之拉到旁邊,當時被告仍一直打戊○○,結果戊○○就被打到頭部好幾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住在其對面,當天其聽到吵得很厲害就出去看,當時看到兒子甲○○正抱著戊○○,另一位吳先生抱著被告,要將二人拉開,在拉的時候看到被告拿著一支東西往戊○○手臂及頭部猛敲等情相符,復參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急診病歷記載醫師診斷告訴人傷勢為上臂挫傷、肘挫傷、眼、耳及頭部之開放傷口,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全身多處挫傷;同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至急診求治,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十月三日回門診複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全身多處挫傷,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一份及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甲○○、丁○○陳稱被告係持鐵管毆擊告訴人頭部及手臂所受之傷害部位一致,且告訴人及證人甲○○、林美洪所言互相一致並無瑕疵,可徵其等所陳應非虛言,是以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執,繼而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與病歷都是假的云云,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均係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文書有何登載不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很年輕,其怎麼打得到告訴人云云,然查關於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行為時之身體狀況,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於事發時身體狀況很好,但經過此事身體急速退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看到當時被告的身體很壯等語(見同右本院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行為時雖已八十二歲,惟身體健康良好,自有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之能力,則被告辯稱上情,尚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無非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於十年0月000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八十歲之人,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在生活上偶有糾紛、復因言語溝通不良而生誤會所致,其年事已高,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此次因一時氣憤失慮致罹刑章,且現高齡八十二歲,目前在養護所休養,此據證人丙○○ 陳明 在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然本院衡酌上情,認處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附此敘明。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鐵管一支,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