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八二號
原告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原名蔡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六七號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NATURALLYJOJO」圖樣之商標於皮帶、襪子、裙子、褲子、衣服等或其同類商品之包裝、廣告、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如已使用、陳列、販賣、散佈者,應即回收銷毀之。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書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以半版規格(即十全批寬二十五公分、長三十五.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之消費副刊(E1)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NATURALLYJOJO」圖樣之商標於皮帶、襪子、
裙子、褲子、衣服等或其同類商品之包裝、廣告、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如已使用、陳列、販賣、散佈者,應即回收銷毀之。
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書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
文欄及事實欄以半版規格(即十全批寬二十五公分、長三十五.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之消費副刊(E1)版一日。
㈣第一項請求,原告願提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原名 蔡鈞鴻 )係設於台北市○○路○○○巷十五之二號「柏亞進口
服飾批發店」之負責人,明知「NATURALLYJOJO」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並取得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00000000及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裙子、襪子、皮帶等類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有效期間內。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並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起(即於系爭商標之專用期間內),竟刻意變更本身所有之商標圖樣而委託在台北市南港區之某代工廠,於同一類商品連續使用近似於原告註冊商標之圖樣,旋自同年三、四月起,於其批發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元至九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陳列、販賣前開侵權商品予不特定之往來顧客牟利;迄至同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各式衣服二百五十二件、裙子二百十件、褲子二百零一件及皮帶二十六件,合計共六百八十九件。核被告所為,顯已涉嫌觸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六十三條規定之罪嫌,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一號依法起訴,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二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是被告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連續使用近似於原告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之行為,顯已觸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罪嫌,同時亦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及業務上信譽之損害㈡被告前開各式侵權商品共計六百八十九件,以被告之惡行重大及一切情況,復以
被告自承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計有衣服、褲子、裙子及皮帶四種,依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其最低零售單價二百九十元計算,並均按法定賠償額一千倍為本件請求,計算出損害額為一百一十六萬元為適當。此外,原告「NATURALLYJOJO」商標圖樣之各類商品,銷售程度廣泛,亦為大眾所周知,亦深受世界廣大消費者喜愛,堪稱為著名商標,然被告所販售侵權商品之價格僅約真品價值之三折不到,而該侵權商品雖與原告商品近似,惟品質信譽卻相差甚遠,且非原告代理商所出售,欠缺售後服務之品質保證責任,易致消費者誤認而損及原告之信譽。又被告因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方所捕獲後,仍持續將前開侵權商品廣佈其設於各地之下游經銷及代理商,實有防止及排除其繼續侵權之必要,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NATURALLYJOJO」圖樣之商標於皮帶、襪子、裙
子、褲子、衣服等或其同類商品之包裝、廣告、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如已使用、陳列、販賣或散佈者,應即回收銷毀之。另被告於造成侵害行為之後,始終不願與原告商談和解,堪認其並無悔意,而被告違反商標法規定之具體侵害行為,足以減損一般消費大眾對原告系爭商標商品之優良信譽,原告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金額一百萬元之商業信譽損失賠償,是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二百一十六萬元之損害賠償。再者,被告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連續使用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之行為,已明顯構成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原告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及參酌一切情況,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之刑事判決書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以半版規格(即十全批寬二十五公分、長三十五.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之消費副刊(E1)版一日。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三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一號起訴書一件、註冊商標一覽表及其他資料一件、商品價格表一件、網路資料一件、立法理由查詢資料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所稱事實,業據其提出本國商標註冊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一號起訴書、註冊商標一覽表、商品價格表、網路資料等件為證,而有關被告侵害原告商標部分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確認在案,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參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二號刑事判決影本),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場為己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佐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中就商品部分,因被告於刑案中已經自承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計有衣服、褲子、裙子及皮帶四種,其最低零售單價均為二百九十元,是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按法定賠償額一千倍計算,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一百一十六萬元,是原告對被告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商譽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云云。按我國有關人格權受侵害後,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向來僅限於自然人部分,惟法人為累積其商譽,常須經年累月投資於廣告行銷,對於品質部分更須殫精竭慮嚴格要求,其品牌之可信賴性始能稍見初功,若他人得以劣質物品混充真品,不僅一方面依附真品名譽獲取非法暴利,另方面亦使消費者對真品品質印象產生錯誤之認知,凡此難謂對商標所有權人無任何影響,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有傷害,亦得依人格權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對於商標權人業務上信譽之損害亦設有求償規定,此一規定亦未限制以自然人為限,是原告據此主張,尚非無據。惟原告就此部份商譽損害之主張,乃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本院審酌被告所製作之仿冒商品主要係在夜市地區銷售,一般消費者在此種場合中對於品牌真實性本即不具較高之期待,且被告所仿冒之系爭商標並非完全相同,而係類似,亦即原告之產品商標為「NATURALLYJOJO」,被告所使用之商標則為「WOMAN'SJOJO」,原告所受之商譽上損害不若直接仿冒其商標之侵害行為嚴重,是以,其稱名譽上所受之損害為一百萬元,未據其提出客觀之計算標準供本院佐參,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名譽上賠償金額,以陸拾萬元為當,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以外之主張,乃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三、按商標權人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排除侵害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遭查獲之類似商標產品數量合計為各式服飾六百六十三件,皮帶二十六件,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命為銷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NATURALLYJOJO」圖樣之商標於皮帶、襪子、裙子、褲子、衣服等或其同類商品之包裝、廣告、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如已使用、陳列、販賣、散佈者,應應即予回收銷毀,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扞格,亦應准許。其次,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本件被告擅自生產銷售類似於原告商標之產品,且銷售對象繁雜,原告所受之侵害已成,若為回復名譽,自以廣為告知為宜,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將本案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書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以半版規格(即十全批寬二十五公分、長三十五.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之消費副刊(E1)版一日,尚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