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一號、第六九一二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因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因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因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因缺錢花用,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有「收購存簿」之廣告,即依該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去電詢問,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錢代書 」或「香港」之成年男子等人(以下稱「錢代書等人」),告以甲○○如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並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供其使用,每出售郵局帳戶一本可得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銀行帳戶一本可得一千元,甲○○因缺錢花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錢代書等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男子或其轉手者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該男子或其轉手之人實施常業詐欺及為該男子等人掩飾彼等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重慶南路郵局開設帳號為0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三千元之代價出賣給錢代書等人,幫助錢代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錢代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於中華日報分類廣告上刊登台新信用貸款公司、世華商銀信貸、日盛國際銀貸等貸款廣告,吸引極需資金之不特定人主動聯絡,當需要資金貸款之人與其聯絡時,錢代書等人即會向該人施用詐述佯稱要辦貸款需先繳付代書費、法院公證費、律師費、銀行保險費等費用,並需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方能貸款或主動以電話通知佯稱國稅局退稅予不特定人,詐騙被害人電匯所得稅款項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為其犯罪手段)時,作為匯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及為之掩飾常業詐欺所得款。旋錢代書等人或其轉手之人即以甲○○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掩飾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當乙○○閱報向錢代書等人申辦貸款時,錢代書等人即向乙○○施用詐述佯稱申辦貸款需先繳付代書費、法院公證費、律師費、銀行保險費等,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照錢代書等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共匯款七萬九千二百元至甲○○之帳戶內,錢代書等人並持甲○○交付之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款花用。嗣因乙○○遲未獲得貸款,始知受騙。
二、九十二年九月間,甲○○又缺錢花用,乃又與錢代書等人聯絡,經錢代書等人告知如出賣金融機構存摺予其等使用,仍可獲得前述相同之代價,甲○○乃又另行起意,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錢代書等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男子或其轉手者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該男子或其轉手之人實施常業詐欺及為該男子等人掩飾彼等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前往台北市○○區○○路○○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以下稱上海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下旬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以一千元之代價出賣予錢代書等人,幫助錢代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及為之掩飾常業詐欺所得款。旋錢代書等人或其轉手之人即以甲○○所交付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供作掩飾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同年月十四日以電話通知丁○○、丙○○,向丁○○、丙○○施用詐術佯稱國稅局退稅,表示需依照其指示按提款機匯款,致丁○○、丙○○因此陷於錯誤,因而依照錢代書等人之指示,乃分別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時間,各匯入四萬零九百四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九千零六十二元,應予更正)及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於甲○○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後因丁○○、丙○○發現並無退稅金額入帳,始知上當受騙,經報警處理後,而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人乙○○部分)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害人丁○○、丙○○之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缺錢花用,見到報紙廣告,乃將如事實欄所載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分別以三千元及一千元之金額代價,出售予錢代書等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帳戶賣給人家的後果,對方只跟我講公司轉帳用,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前述之詐騙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之事實,業具告訴人乙○○、被害人丁○○、丙○○分別於警訊時供述甚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號卷宗第五頁及第六頁正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二號卷宗第十五頁、第十四頁),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五紙、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三紙、中興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三頁、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九一二號卷第十六頁正面),及上海銀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九三)上城存字第一六八號函、存摺存款帳卡(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七十三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丙○○有於前開時間為他人詐騙,並匯款至其所有前開郵政劃撥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並不爭執,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並均同意將上開供述證據【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供述】及文書證據【指前揭存款收據、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存款帳卡等】做為證據使用(當日審判筆錄參照),雖該等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為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依卷內卷證審酌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丙○○於警訊時之證述,並無證據得認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非任意性之情狀,且該等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丙○○有於前述時間遭他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訴訟上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無不適宜做為證據之情形,因此上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乃因被告及檢察官之同意,復無任何不適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於本件訴訟上乃有證據能力。
二、如前所述,在本件訴訟上已可以確定-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丙○○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因受他人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因此在本件訴訟上為得出本院所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乃僅剩下如何認定被告之有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乙節而已,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承租或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在不知悉向其收購者之真實姓名、住址之情況下,且該收購者係以刊登廣告之方式,收購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使用,皆與常情不相符合,蓋一般人如有小額現金,當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益證被告於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錢代書等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錢代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將渠等所提供如事實欄所示帳戶用於掩飾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及提供如事實欄所示之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又為該詐欺集團掩飾該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前述錢代書等成年男子或其轉手被告所有前開存摺、印章、提款卡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述方法詐騙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預見錢代書等人以三千元之代價,收購其所有前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可能供為常業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並作為掩飾或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而該等人嗣後利用該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藉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款項等情,又不違被告之本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處罰(本院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一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可資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十五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已依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之不同行為態樣,修正為第九條第一、二項不同罪名予以分別處罰,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第九條第一項處罰,併予說明。再被告所犯幫助常業詐欺及前述洗錢二罪,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並依常業詐欺罪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本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刑乃成為六月以上三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一併指明。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之行為,依照本段一之說明,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處罰。再被告所犯幫助常業詐欺及前述洗錢二罪,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並依常業詐欺罪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須一併指明。
三、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開立前述郵政劃撥帳戶及上海銀行之帳戶,再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下旬某日以三千元及一千元出售與錢代書等人,兩次犯罪時間相隔約略一年六月,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不僅犯意個別,行為亦非單一,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雖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原不宜輕縱,以維社會治安,姑念其所得財物僅四千元,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二次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提供前述郵政劃撥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人洗錢,分別取得三千元及一千元之現金,此為其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併執行之。
六、其他:㈠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有前述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而只
記載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開洗錢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該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又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記載被告犯洗錢防制法之條文外,另雖記載本件被告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本院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已較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擴張,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所認,本件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應併予說明(其實本段之敘述,有關本院之審判範圍及被告所犯法條,已經由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以言詞對被告及本院作補充【起訴事實之補充】及更正【被告所犯法條】,容或有謂無庸再於判決書為此贅載,惟為顧及裁判書對外公開時,因未能將審判筆錄一併公表,為免閱讀本件判決書、起訴書之人,發現本件判決書、起訴書為何有上述之差異,爰仍予以說明如上)。
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七0
號被告詐欺案件,核與本院前述對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為屬被告同一、事實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告訴人為乙○○部分),本院自得就併辦案件併予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戶名│郵局或銀行帳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人││││││(新台幣)││├───┼────┼─────────┼─────┼─────┼────┤│一│甲○○│郵政劃撥儲金第一│九十一年四│八千元│乙○○││││0000000號│月二十三日│││├───┼────┼─────────┼─────┼─────┼────┤│二│同右│同右│同右│一萬六千元│同右││││││二百元││├───┼────┼─────────┼─────┼─────┼────┤│三│同右│同右│九十一年五│一萬元│同右│││││月二十一日│││├───┼────┼─────────┼─────┼─────┼────┤│四│同右│同右│同右│一萬元│同右││││││││├───┼────┼─────────┼─────┼─────┼────┤│五│同右│同右│九十一年六│三萬五千元│同右│││││月十八日│││├───┼────┼─────────┼─────┼─────┼────┤│六│同右│上海銀行第0六二0│九十二年十│四萬零九百│丁○○││││000000000│月八日│四十四元(│││││六││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九千零│││││││六十二元,│││││││應予更正)││├───┼────┼─────────┼─────┼─────┼────┤│七│同右│同右│九十二年十│二萬五千六│丙○○│││││月十四日│百五十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