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 林淑玲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林淑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林淑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依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及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聲明:⒈如主文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㈠、被告林淑玲、丙○○、乙○○連帶給付部分:⒈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借據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並約定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四日止,借款利息: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止按年率3.5%固定計息;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33%計息,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43%),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滯欠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借據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借款八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止。借款利息: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3.5%機動計息。(目前原告基準利率為3.13%),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被告林淑玲自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該筆借款目前尚滯欠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⒊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屢次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一切期限利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甲○○給付部分:⒈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辦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並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同意與原告之授信往來悉依照本契約書辦理,經原告核貸十萬元,借款期間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另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借款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沿用一年,不另換約,查本項借款被告既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續約,故借款期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二十一日至月底間,依約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最低繳款金額,屢經催繳皆置若罔聞,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四條之規定,本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滯欠本金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功能卡片,經原告核准發『
VISA』信用功能卡片普通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持信用卡簽帳消費,依前開國際信用卡注意事項第九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聲請人各項款項,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付利息及違約金,茲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經多次催繳無果,依國際信用卡注意事項第九條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止尚結欠消費款七萬九千七百十二元、循環利息九百四十八元及違約金九十五元(十二月份帳單上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已計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共計八萬零七百五十五元未為清償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電腦帳務查詢單、金來轉現金書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丙○○、乙○○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渠等二人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淑玲、丙○○及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另本於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淑玲給付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命被告林淑玲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裁判費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傅中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