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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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㈠、㈢、㈣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於民國87年4月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
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藥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89年5月8日確定。
㈡復於87年4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83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
㈢復因於88年4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39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再於89年5月24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8日入所執行後,於90年1月18日戒治期滿;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1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0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於88年11月30日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㈣詎其於上開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於89年7月28日上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08號判處有期徒九月,於89年12月14日確定(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㈤上開㈠、㈢、㈣所示之罪之刑,於89年7月30日入監執行,
上開㈠、㈢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3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嗣於95年7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其於假釋出監後,因於96年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警查獲
,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執行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2日停止戒治出監(接續入監執行因撤銷上開㈣所示之假釋後之殘刑);而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四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二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㈦其上開㈣所示之假釋,因其犯上開㈥所示之罪而經撤銷,而
其上開㈠、㈢、㈣等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97年5月12日入監執行因撤銷上開㈣所示之假釋之殘刑,於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㈧詎於出監後,隨因於98年1月16日上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5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8年11月2日確定(五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二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㈨再因於98年9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9年3月29日確定(六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二犯,於該五年後再犯)。㈩又因於98年10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9年4月26日確定(七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二犯,於該五年後再犯)。上開㈧、㈨、㈩等案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99年2月12日入監執行,現尚執行中。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1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地址不詳),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施用毒品前案經本院傳拘無著發布通緝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因另案傳拘執行無著發布通緝後,始於99年2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再經警採尿驗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經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分別犯事實欄一、㈢、㈣等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犯行,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
550號函、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可參,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逕認應予分論併罰,稍有未洽。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素行非佳,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