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各於民國94年4月26日、96年7月22日,分由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各為易處註銷、酒駕註銷處分,現無任何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車輛,且亦知其於99年2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倉庫附近,與友人共同飲用約2瓶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前開處所飲酒畢,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35分,途經臺北縣中和巿連城路467號(往臺北市方向)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其因酒後注意及操控車輛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前行,致撞擊是時同向行駛於其右前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士甲○○,使之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受傷之甲○○送醫救治,乙○○則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犯行,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現場目擊證人 陳寶欽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9年2月27日出具之告訴人甲○○乙種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證;此外,參核被告肇事後,為警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在雙腳並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並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的測試,均不合格,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因酒醉而無法集中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前開不得駕車之規定標準,竟仍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執意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亦無何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其竟酒醉駕車貿然前行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足認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述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等傷害,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9年2月27日出具之甲○○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94年4月26日起即經註銷之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外,並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台北市監理處99年5月26日北市監駕字第09960927800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內,仍酒醉駕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兼具該條項所列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2種加重條件,惟因該2種加重條件係列於同一加重條文內,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僅有1個,故僅加重1次)。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酒醉駕車犯行部分,因員警 李志中 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日17時19分,即以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是雖被告於車禍事故當日18時54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坦認有飲酒駕車行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然堪認員警於被告供述涉犯酒醉駕車犯行前,已悉被告該部分犯嫌,是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部分,核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存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又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已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